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不構成累犯),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被告劉益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文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宿舍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停車場拿取其放在車內之物品。嗣同日22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已達0.4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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