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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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國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約20時5分許,前已飲畢含酒精飲品(保力達),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小坪幹344號電桿之際,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肇事,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右下肢、左鎖骨多處擦傷等傷勢,而遭送醫救治(吳國忠因前述傷勢住院接受治療至102年
7月12日方出院,且出院之初意識狀態尚未完全恢復)。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吳國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3mg/dl亦即0.220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01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國忠於102年10月1日偵查中自白犯行。
2.職務報告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0.3mg/dl即0.220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01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6張。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高度共識之際,猶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3mg/dl即0.2203%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確已自摔而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右下肢、左鎖骨多處擦傷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住院接受治療至102年7月12日方出院,且出院之初意識狀態尚未完全恢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