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蔡慶堂 相對人 郭俊男
郭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俊達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俊男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郭俊達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分別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郭俊達於90年3月27日出境並於92年5月15日遷出登記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郭俊達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郭俊達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郭俊達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郭俊達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㈡至於相對人郭俊男於91年12月11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經本院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郭俊男之國外住所為1380LAKEVIEWDR.,HILLSBOROUGH,CA94010,U.S.A,故顯非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郭俊男居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俊男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