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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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旨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旨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旨良受僱於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駕駛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駕駛修繕完畢之車輛至高雄市路○區○○路附近某處載水,行經中正路、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平路,適有 陳怡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陳怡均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足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旨良明知其駕駛肇事,陳怡均人車倒地應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怡均與目擊肇事逃逸經過之路過民眾 薛志良 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薛志良、黃再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現場及車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輕率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怡均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竟不知勇於面對處理,反因懼怕雇主知悉此事及內心慌張,即駕車逃離,對於傷者不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且即時經人救助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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