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若干,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蔡旭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1年4月3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前,於100年11月22日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復撤回上訴,故後案於102年3月6日確定。嗣檢察官就前、後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