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被告 周沛育周華君 被告 江榮峯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榮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間就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榮峯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榮峯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沛育(原名周華君)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5,359元、國民現金卡債務149,2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382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79053號執行在案。惟被告周沛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江榮峯,是被告間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榮峯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7905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5頁至第14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岡地字第53200號、101年收件岡地信字第870號之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公務用橋頭區建樹496地號土地電子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本院卷第23至37頁)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二)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周沛育,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資清償系爭債權,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卷5頁)。被告周沛育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江榮峯, 足認渠 等所為之信託登記確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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