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6分」更正為「0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許福順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被告許福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上某羊肉店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後,竟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鳳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