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智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 簡皇 原未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1年2月27日15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17.
6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
1年3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違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 簡皇原 於101年2月24日至本公司應徵司機時,先是宣稱忘記帶駕照,隔天又宣稱駕照遺失會儘快申請補發,故本件違規實係因簡皇原未誠實告知本公司其無駕駛執照所致,且其亦已簽立切結書表示將負擔本件違規之全部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此違規裁罰歸責予駕駛人簡皇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是以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即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駕駛人簡皇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27日
15時,在國道1號北上117.6公里處,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汽車駕駛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車輛駕
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本應具備實質之檢查責任,以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進而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其所謂「善盡查證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但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若汽車所有人僅依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而並未請其當場出示駕駛執照正本加以查驗,即難謂已盡查證義務。此外,為方便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以便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全天候開放汽車運輸業自行上網查詢駕駛人資料,且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如欲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亦得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是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然為汽車運輸業者之業者,對於政府上述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故縱使本件違規駕駛人簡皇原未誠實告知其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亦可徵得駕駛人簡皇原書面同意後,依循上開方式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以供錄用與否之決擇,以防止駕駛人欺瞞之情形發生,詎料異議人卻捨此而不為,於未曾檢視簡皇原之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即僅憑駕駛人簡皇原單方說詞,遽認其確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認異議人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確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是異議人辯稱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雖提出本件違規駕駛人簡皇原簽立之切結書,請求
將此違規裁罰轉歸責予駕駛人簡皇原,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簡皇原既然確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則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至於異議人是否依上開切結書向違規駕駛人簡皇原求償,則屬異議人與該駕駛人間本於民事契約所為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與公路監理關機依法所為之裁罰無涉,尚無法據此作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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