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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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路面標繪「停」字標示之○○西巷進入○○路口時,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穿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陸○民受有右側第捌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博正醫院101年3月12日診字第3382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2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並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偵三卷第31、40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未遵守行經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之疏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下姓名及電話予被害人,然未在員警知悉其身份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尚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