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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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辰○○癸○○卯○○
寅○
丁○戊○○己○○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辰○○、癸○○、卯○○、寅○、丁○、戊○○、己○○、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另兼任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長及所轄大華社區理事長(註:該聯誼會係由二崙鄉各社區居民自行發起之民間組織);被告丑○○、辰○○、癸○○、寅○、丁○、卯○○、戊○○及己○○則分別為前開聯誼會所屬二崙鄉田尾社區、田尾頂社區、安定社區、十八張社區、酒姑社區、楊賢社區、庄西社區、湳仔社區理事長。又該聯誼會於選舉期間,因分散各社區之理事長,為有用之選舉樁腳,故成為各候選人積極拉攏之對象。民國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政黨輪替後之第一次國會選舉,因各政黨提名或自行參選角逐者眾,競爭異常激烈,各候選人及助選員與支持者莫不積極爭取選民或各民間團體之認同與支持。九十年十月五日即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在二崙鄉崙東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二崙鄉各社區理事長聯誼會,被告辛○○為替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明義 助選,先於同日上午以會長身分,邀請林明義、二崙鄉鄉長 廖學海 、二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楊國寬 等人到場,並由林明義於會場上致詞爭取支持,會後中午時分並於二崙鄉農會旁之「梅園餐廳」舉辦聚餐活動,於餐會上被告辛○○並陪同林明義至各桌向參與會議之社區理事長、理事、總幹事等成員敬酒期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惟被告辛○○不思尋求合法途徑為林明義助選,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利用九十年八月間,其在二崙鄉崙西村活動中心舉辦之社區理事長聯誼會議上預告舉行大陸旅遊之活動,分別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社區理事長被告丑○○、辰○○、癸○○、己○○、 李日巧 、寅○、丁○、卯○○、 廖清泉 、庚○、 廖學龍 、及巳○○行求以招待旅遊費用一萬元之代價,將選票投予林明義,並利用各理事長之影響力為林明義助選(辛○○因身兼大華社區理事長,故亦在招待之列)。而在行求賄選之前,被告辛○○已自行向雲林縣虎尾鎮「巨邦旅行社」洽談敲定旅遊行程為「大陸珠海、下川島及澳門六天五夜之旅」,費用一萬八千元,行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至十三日。被告辛○○再交待不知情之該聯誼會總幹事甲○○寄發通知予前開理事長,如確定參加者僅收取八千元之自付額。行前被告辛○○再利用舉辦前開聯誼會之機會,邀請林明義前來拜票以加強賄選效果。同日(十月五日)傍晚,巨邦旅行社副總經理丙○○即接獲通知前往被告辛○○住處收取餘款(招待旅遊之款項)十二萬元(註:依旅行社慣例出團人數十六人可得一人免費之優惠,本次出團人數十八人,其優惠由辛○○取得)。又被告丑○○、辰○○、癸○○、寅○、丁○、卯○○、戊○○、己○○(另李日巧、巳○○、庚○及廖學龍均未參加而另由不知情之李久勝、 李財福 、 楊興鳳 、 廖學志 取代參加)竟貪圖前開招待旅遊一萬元差額之不正利益,予以同意支持林明義後加以收受,而僅支付八千元旅遊費用後參加前揭大陸旅遊。嗣經人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調查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而被告辰○○、癸○○、卯○○、寅○、丁○、戊○○、己○○、丑○○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嫌,無非是以:⑴本件賄選案件係經人檢舉而查獲,有檢舉書及檢附之二崙鄉社區理事長旅遊須知、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員名冊、聯誼會之財務收支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憑,且依檢舉書之內容及提供之資料,顯係熟知賄選情事;⑵被告辛○○外之同案被告共八人,均否認知悉被告辛○○欲競選下屆議員而出資招待之情,且依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尚未發布選舉公告以觀,被告辯稱係為其競選縣議員而招待出遊,顯與常情有違;另參前開檢舉書內容亦明指被告辛○○係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賄選,並無提及辛○○為競選縣議員而賄選之隻字片語,可見被告辛○○供稱係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而招待出遊一節,並非可採;⑶依警方提供之立委參選人樁腳調查名冊觀之,被告辛○○為林明義之樁腳,另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之聯誼會議及會後聚餐活動,僅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一人參與,會議或餐會中並由被告辛○○陪同林明義致詞或逐桌敬酒拜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學海及楊國寬等人證述在卷,應可採信,然辛○○對林明義之到場,卻遲遲未敢承認,可見心虛,被告辛○○顯係替林明義賄選;⑷被告辛○○雖稱旅遊費用之差額十三萬元係由其支付,然被告既供稱是為競選縣議員始招待社區理事長,則被告身兼大華社區理事長,亦在招待之列,顯不合理,可以解釋者,係此十三萬元之招待款應係辛○○以外之第三人所支付,除招待辛○○外,亦委由辛○○透過其會長身分以遂行前開賄選之犯行;⑸就本案之討論,相關人士於電話中有諸多瞹昧之言語,而該內容均為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訊後監聽所得,則被告辛○○於偵查中既已坦承為競選縣議員而提供十三萬元招待理事長出遊,其何必於偵訊後還大費周章去勾串,蓋事實真相僅有一版本,無需套招即可合致;⑹依證人丙○○所證述,本次旅遊有一人免費優待係由辛○○所獲得等語,惟辛○○既發起本次旅遊,且供稱係為競選議員而出資十三萬元招待,則豈有自己招待自己,顯有矛盾,又由其取得優待,之所以不可告人乃被告辛○○亦係受招待一萬元之列,其隱匿免費旅遊者,除可得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外,另可獲得額外之一萬元現款,始有前開難言之隱之情。故本件招待旅遊之賄款絕非辛○○自行解囊而為,應係另有不詳之人所提供;⑺本件旅遊招待適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辛○○外之同案被告共八人亦均坦承有接受旅遊費用之差額招待,其等辯稱不知何人招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辛○○已供稱本件招待與選舉有關,受招待者顯然知悉此次旅遊招待利益之原因等推論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辛○○, 固坦承 擔任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長,並招待各社區理事長旅遊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競選下屆縣議員,而招待出遊之社區理事長每名一萬元差額之旅費,並未替林明義買票等語;另訊之被告丑○○、辰○○、癸○○、寅○、丁○、卯○○、戊○○、己○○等人,雖坦承均為各社區理事長及接受一萬元差額旅費之招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受賄賣票之犯行,均辯稱:並不知此次差額旅費係由何人所支付招待,且旅遊過程亦均未涉及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事等語。
四、經查:(一)本案雖經人檢舉而查獲,並有檢舉書、旅遊須知、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員名冊、財務收支表等物佐證,惟經本院依檢舉信件之住址傳喚檢舉人「子○○」,該住址查無此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檢舉人應係匿名檢舉之情形,而匿名檢舉之動機甚多,其內容是否屬實尚須檢驗,然因本案之檢舉人未能出面證述所指稱之賄選情形,並透過檢驗其證詞,以明真相,該匿名檢舉書之可靠性自嫌不足,顯難憑上開匿名檢舉書信遽認本案確有招待旅遊之賄選情形。(二)公訴人雖依據上開理由,認為被告辛○○對於被告丑○○、辰○○、癸○○、寅○、丁○、卯○○、戊○○及己○○等二崙鄉各社區之理事長招待旅遊費用一萬元之利益,係為案外人林明義獲得立法委員選舉之勝選而行賄,惟公訴人所依憑之檢舉書函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辛○○既不否認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則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之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在上開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議及會後聚餐活動中,僅邀請唯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參加致詞並拜票,以排除其他候選人之競爭,理屬當然,況且選舉期間候選人利用各種人脈、機會拜票,以尋求支持,到處可見,而本案又查無被告辛○○為候選人林明義賄選之確切證據,實難因被告辛○○僅邀請候選人林明義參加上開餐會,即認被告辛○○有為林明義賄選之情形。(三)另被告辛○○所補助招待包含其餘同案被告辰○○等十二人共十二萬元之旅遊差額,係由被告辛○○所自行出資,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 卓煜馨 (原名 卓奉吉 )與被告辛○○二人後,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因該聯誼會成員出國旅遊而補助各社區理事長之旅遊費用(如後所述)情形相同,自堪信為真,是公訴人認該補助之旅遊差額絕非被告辛○○所出資,而係另有其人云云,應有所誤認。(四)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已供稱:本次大陸招待旅遊係為聯絡聯誼會成員的感情及為了其個人想參選下屆雲林縣議員等語(參見該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私底下曾聽說過辛○○要競選縣議員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辛○○確有心想參選縣議員之情,然此僅止於其心中想法,雖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其係為競選縣議員而招待出遊之辯解,並不可採,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以招待旅遊方式,進行投票行賄,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五)依本案之通訊監察紀錄,證人丙○○、甲○○及被告辛○○間於電話中之談話雖有諸多曖昧之處,惟並未曾談及本案被告辛○○招待旅遊係為候選人林明義賄選之情,且證人丙○○說「那是副座(指辛○○)說要幫他們處理的。要處理什麼?每個人自己出一萬元,不足的地方由副座負擔處理」等語,亦僅可得知補助旅遊之費用係由被告辛○○所出資,尚無法據以認定此次旅遊招待即係為候選人林明義賄選而為。(六)又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否認此次招待旅遊之差額一萬元與本次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於參加旅遊過程中,亦未談及於日後選舉須投票支持林明義之情形,甚至共同被告癸○○、辰○○更認為此一萬元之差額招待係由二崙鄉公所所補助(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六頁),是以被告辛○○與其餘共同被告辰○○等八人間,亦難認有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七)再者,被告等人所屬之二崙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亦曾舉辦過同性質之大陸珠海、桂林七日遊之國外旅遊,業經證人丙○○、午○○、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卯○○、癸○○、寅○及案外人 廖正坤 、 陳遙江 、 廖名鈕 、 張枝文 、 張明輝 、 廖萬順 、證人乙○○等人之護照(均影本)、八十九年二崙鄉各社區理事長名冊及證人丙○○提出之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該次大陸旅遊,除由參加之各理事長自行出資一萬元外,另由當時之聯誼會副會長壬○○補助十萬元,其餘不足額則由被告辛○○出資補助(團費每人共二萬三千元),同有會長辛○○補助招待旅遊之情形,亦經證人壬○○、庚○、乙○○、甲○○證述在卷,是被告辛○○招待本次二崙鄉各社區理事長出國旅遊之一萬元差額利益,亦難認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才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為。再參酌一般社會上存在之獅子會、聯誼會等民間團體,其性質多在聯繫情感,於舉辦各項活動時,由擔任該民間團體之會長、副會長補助經費,亦屬常見,於此並不違常理。綜上,本案案情依公訴人所指雖有諸多可疑之處,惟公訴人上開認定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行為之理由,多屬推論臆測之詞,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以旅遊招待之方式,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而被告辛○○外之同案被告辰○○等八人,亦難認確有投票受賄之行為。被告辛○○及辰○○等人所稱並無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辰○○、癸○○、卯○○、寅○、丁○、戊○○、己○○、丑○○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