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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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小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竊竹筍價值不高,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小鐮刀貳把,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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