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 黃松樟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
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8月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3年8月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83年度偵字第13596號偵查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2月7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3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8月3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83年9月23日」起訴,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2月7日」止之期間(合計「4月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5687號卷第1頁),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9年1月20日」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8月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