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某PUB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另乙○○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雙方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時,均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三克;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紙。
(四)員警 吳文傑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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