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柒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前科,均因接續執行、假釋後撤銷假釋等事由現仍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在台中市○○○○街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公訴人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七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七支扣案可憑,其上開辯詞洵無足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憑。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過二次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七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蕭斌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