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用口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初於警、偵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所親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以因沾染毒品,不知珍惜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有斷癮之機會改過自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行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前開二罪時間,僅相隔二月餘,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二者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