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B303室套房一間(下稱系爭套房),詎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即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搬離,並將系爭套房內價值計三萬元之冷氣、電視、衣櫃等物品搬走,並未通知原告點交,原告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至系爭套房開門查看時,始知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確實在租期未滿就搬走,有提前跟原告講,但是原告不同意,沒有搬走屋內之東西,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七點半搬走,鑰匙直接放在房間裡面,租房子的時候有附冷氣、電視、衣櫃,搬走時這些東西還在,七月七日晚上有電話通知原告來清點東西,但原告不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套房定有租賃契約,系爭套房內附有價值計三萬元之冷氣、電視、衣櫃供被告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搬走,原告嗣於翌日即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系爭套房查看,房內之冷氣、電視、衣櫃均已不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片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未搬走上開物品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物品係遭被告搬走;然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即將冷氣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可認係屬租賃物之一部,依法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然被告不僅違約搬離系爭套房,更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致生遺失,實難謂被告對上開物品之遺失無過失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物品之遺失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三萬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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