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旭光半畝園」編號第A棟1、7、20、29號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六、八之二、八之一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為憑,依買賣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約定,本件建築工程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又賣方如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如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解除時賣方除應退還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全數付清上開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是本件房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拖延多時,至今已逾一年四個月仍未能完工,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按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載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旭光半畝園」編號第A棟1、7、20、29號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六、八之二、八之一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為憑,依買賣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約定,本件建築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又賣方如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如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解除時賣方除應退還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全數付清上開房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是本件房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拖延多時,至今已逾一年四個月仍未能完工,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四份、統一發票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五百萬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