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三月間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自四、五前年即未定時返家,僅在需要用錢時才回家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達到目的後嗣又離家,且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違反同居義務之時間已達四、五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兩造長子 劉峻戎 到庭證稱,他之前不住在家裡,每次回家很少看到父親,八十六年間搬回與父母同住,父親並未定時回家,這一陣子已經完全沒有看到父親,也不知父親的行蹤等語;兩造長女 劉玟伶 證述,父親偶爾回家,回家的目的是向母親要錢,隔天又離開家裡,不曾負擔家庭的生活費用,這種情形已持續三、四年,最近父親甚至未曾返家,家人都不知道他的去向等情;兩造次女 劉曉蓉 則到庭證稱,父親已有三、四年未與家人同住,縱曾返家,也是與母親吵鬧,隔天又再離去等語,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時間至少已達三年。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已三年餘,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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