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嚴筱茜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清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四十九萬零八十九元,及逾期利息二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帳款未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是原告以變名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載明,從而本院有管轄權,亦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