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等因素,無法共同生活,乃協議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將近十年,雙方有鑑於既無實質上之夫妻生活,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二)嗣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竟接獲戶政機關通報被告丙○○(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申請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因原告與被告甲○○確無同居,亦無實質之婚姻相處,是故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惟因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因而受婚生之推定,而被告甲○○於申報丙○○出生登記時,不得不依法登記父親為原告,因被告丙○○目前與其生母即被告甲○○同居一處,爰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丙○○間血緣關係為親子DNA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甲○○確與原告在近十年來均係各自生活,未曾有任何同居行為,被告丙○○乃係被告甲○○另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自原告受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因個性等因素,無法共同生活,乃協議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將近十年,均無同居之行為,乃經協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於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甲○○受胎所生,是依我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茲原告否認被告丙○○為其之婚生子,而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即應證明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查原告主張自其與被告甲○○於離婚前近十年之期間,均未共同生活及同居,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接獲戶政機關通報始知悉被告甲○○前開受胎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之血緣關係鑑定屬實,並認依據D16S539,D2S1338,D8S1179,THO1,FGA,CSF1PO,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係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此一假設(八重排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90)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八號函暨附件九十年八月九日臨床病理科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NO.1192)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並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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