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合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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