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於每月四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依加碼標準及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一次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抵押物拍賣抵償,獲分配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經沖轉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七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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