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借款人屆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原告將被告丙○○之不動產申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藉以拍賣受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被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