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領有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詎仍未經核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向不詳人士以回頭車每車代價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承攬,自桃園縣大園鄉不詳地點,非法載運塑膠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車,欲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不詳地點隨意傾倒,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員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受一位住田中朋友委託,要將這車廢棄物載運至后里正隆紙廠烘乾壓縮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吳志宏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之廢棄物屬塑膠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條狀塑膠碎片等語甚詳,與被告所辯係從桃園縣大園鄉正隆紙廠載運再造紙運至臺中縣后里鄉之正隆紙廠烘乾壓縮,顯有不符,況被告復自承正隆紙廠不可能為伊未依法而開證明,因為正隆公司的廢棄物已經外標給環保公司清理,如果正隆紙廠承認,三義鄉公所會開罰單,其前揭所辯,無非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警訊初訊時供稱要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大安溪河床邊倒棄,此外,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處分案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證,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管申請核發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犯後顯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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