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2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期間,因不便親自簽賭六合彩,竟與友人 龔姵如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 王員 出資,委由 龔女 於97年11月6日18時許,在龔女受僱於該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新亞洲檳榔攤內,以電話方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男子簽賭六合彩共新臺幣6,000餘元,嗣該期六合彩開獎後,因未中獎,該賭金歸該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王員事後多次撥打龔女手機,要求繼續代為簽賭,龔女因不堪其擾,乃向該局三峽分局舉發渠與王員2人賭博之情事。
二、本案王員經該局三峽分局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判決王員:「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員並於98年6月
2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罰金完竣在案。
三、本案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12月4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700411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日98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2140號簡易判決1份。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竟與龔姵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出資,委由龔姵如於97年11月6日18時許,在龔姵如受僱於臺北縣○○鎮○○路○○○號之新亞洲檳榔攤內,以電話方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男子,簽賭六合彩共新臺幣6千多元,嗣該期六合彩開獎後,因未中獎,所下賭金歸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男子所有,被付懲戒人事後再多次撥打龔姵如手機,要求繼續代為簽賭,龔姵如因不堪其擾,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舉發因而查獲。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號),嗣由上開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之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