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
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達權於民國99年2月12日凌晨0時至8時許期間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鎮○○路46之1號之東興國小大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前開大樓1、2樓及地下室樓梯間銅製止滑板40條(總重約80公斤)得手,並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校方人員察覺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員警勘查現場時發現地下室樓梯間有新鮮檳榔渣,經採樣送驗比對DNA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崇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024856號鑑定書、同局刑醫字第099007717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前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鐵鎚柄長30公分,加以鐵鎚前端金屬部份之重量,於揮舞時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足認上開2物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侵入校園內竊取銅製止滑條,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影響學童於上下樓梯時行走之安全性;參以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惟並未扣案,審酌上開物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