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七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惟於該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漁港路口旁高架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七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惟於該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