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楊惠燕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被告 楊育義 被告 楊育禎 前列楊育義、楊育禎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榮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楊榮景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楊榮景共生有3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楊惠燕及被告楊育義、楊育禎,配偶 楊梁麗芳 則已於98年7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楊榮景之遺產應由其3名子女均分,即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有遺囑,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9年4月3日與訴外人 鄭昱民 (下稱鄭昱
民)結婚並同住在台南,被繼承人 揚榮景 於原告結婚時即曾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再者,楊榮景生前就其所有財產,曾於106年7月3日簽立書面,內容中已明白表示:
女兒(即原告 揚惠燕 )除僅能「繼承高雄小港房子一楝」外,就被繼承人楊榮景之其他不動產,原告必須放棄繼承,基於尊重楊榮景之意願,則原告欲主張就被繼承人楊榮景之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被繼承人楊榮景於108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楊榮景共生有3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楊惠燕及被告楊育義、楊育禎,配偶楊梁麗芳則已於98年7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被繼承人楊榮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3名子女均分,即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9土地與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分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查詢表、房屋稅設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證券資料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第5-9、20-55、74-85頁,99-115、118-122、135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7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所辯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如何分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辯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79年4月3日與鄭昱民結婚並同住在台南,結婚時揚榮景即贈與原告300萬元,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揚榮景所贈予原告之30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應予歸扣,並提出兩造小舅即 梁明文 之函件以佐其說(院卷第164-16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否認。茲分敘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楊榮景有上開贈與行為為生前特種贈與,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提出所謂為舅舅梁明文寄發之親筆信欲證明原告曾因結婚而自楊榮景受贈300萬元,然,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文書之真正;再者,該信所載內容為第三人之陳述,揆諸內容乃梁明文陳述其係聽聞兩造「母親」陳述楊榮景曾於原告結婚後不久給予原告30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榮景確有生前贈與3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楊榮景贈與
300萬元,應列入楊榮景之遺產,非屬可採。
3.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楊榮景之遺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㈡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㈠被告固辯稱:楊榮景生前就其所有財產,曾於106年7月
3日簽立書面,內容中已明白表示:女兒(即原告揚惠燕)除僅能「繼承高雄小港房子一楝」外,就被繼承人楊榮景之其他不動產,原告必須放棄繼承。為此,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楊榮景之意願,則原告欲主張就被繼承人楊榮景之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告則以前詞否認,查依被告提出所謂楊榮景之文書(院卷第166頁),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真正。縱認為真正(原告否認),因不合於遺囑要件,非合法遺囑,亦無法用以主張遺產應如何分割,故,被告以此文書欲主張原告不得繼承應繼分三分之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經查,楊榮景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方方法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爰依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之比例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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