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明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包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第愷他命之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不慎撞擊 陳木文 所開設之「現代人檳榔攤」,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吳俊毅鼻孔處殘留白色粉末,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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