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8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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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於勤餘時段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市○○○路與二五○巷交叉路口時,撞及 林嘉偉 所騎機車,致林受頭部外傷等傷害, 徐員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案經彰化分局依本部警政署函示「現階段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案件相關執法作為」,認徐員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且肇事,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另徐員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審酌徐員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經此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當晚因朋友來訪,參與聚餐,小酌幾杯酒,在返回上班途中,駕小客車遇林嘉偉騎
機車由巷內衝出,導致擦撞機車倒地,立即下車察看,發現林嘉偉身體多處受傷,並請路人報案及叫救護車,協助將林嘉偉送醫治療,事後經常至林家探視,態度非常誠懇,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與林嘉偉及其父達成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肇事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四毫克,按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經
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未超過○.五五毫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製單舉發,並禁止其駕駛汽車,如超過○.五五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傷害罪經撤回告訴,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一切之過錯,內心感到十分後悔,任職公務員已達十八年之久,服務期間,均能奉公守法克盡職守,從未涉及違法事件,此次一時疏忽,懇請原諒,由衷感激。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起至九時止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小客車,當晚九時三十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二五○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林嘉偉所騎機車,林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共危險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其觸犯上述公共危險罪之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張旭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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