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其弟 陳文松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舉行結婚典禮,並於當日晚上七時在自宅宴請賓客,其間客人 林鈺蓁 因故遭眾人圍住並叫罵「白吃的,應該打他」,經其父 林建利 發現解圍後,帶同林鈺蓁離去。詎 陳員 因懷疑林鈺蓁沒包紅包,心生不滿,隨同林鈺蓁父子在後,於宴客會場○○○鄉○○路以右腳絆倒林鈺蓁於地,並以右手向林鈺蓁左肩用力下壓,致林鈺蓁左眉、鼻尖、左膝及雙側手腕多處挫傷。嗣林鈺蓁翻身仰坐於地,陳員進而跨坐於林鈺蓁身上,並以手指勒掐林鈺蓁之頸部,至林鈺蓁呼吸困難,意識呈昏迷狀始住手。
㈡案經林鈺蓁提起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陳員「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陳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於判決書所提申辯人甲○○懷疑林鈺蓁沒包紅包心生不滿才犯案,這個理由是不
符的,因為當天收紅包禮金是由申辯人親自收執登記,故其父子到場參加席宴,申辯人不可能據此理由傷害他。
林鈺蓁最初是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經過六次傳
訊後,其自認會被不起訴處分,才逕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可見其所提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多有不符。
彰化地院審判中並未就證人一一傳訊,同桌證人 陳春木 、 謝順敬 均證實林鈺蓁飲
酒過量,而陳春木也指證林鈺蓁在席間有酒醉坐不穩向後跌坐之後,再由旁人扶其到偏廳休息。休息之後再由申辯人與村人及其父親扶其到停車處,而該村人在門口即因事折返席間,由申辯人與其父親扶他到停車處搭車回家。但在途中林鈺蓁因酒醉並不讓人扶持而向前跌倒;但地院將兩次跌倒經過記為同次跌倒經過,才造成跌倒方向不同而未採信證人證詞,當時法院並未傳訊證人陳春木到庭。
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載,其因酒後跌倒及酒精攝取,但當時法院並未
傳訊當時記載文字的護理人員,而雖傳訊當日診治醫師 鍾明芳 ,他表示未記載何原因受傷,並就護理記載是護理人員依患者自己告訴所記載,並指稱一般情形跌倒不會造成這麼多傷,但林鈺蓁當天狀況非一般情形,而是酒醉(爛醉),並且多次跌倒受傷,如此未查證而予以判決。
依民間習俗,何人會在自家喜宴上惹事,沾晦氣,全案均是林鈺蓁因酒醉自己跌
傷,在純樸鄉村遭村民笑談,故才惱羞成怒,持不實理由、經過對申辯人自訴,造成法院冤判。為此申辯事實,賜請查明,至感德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八十四之五號自宅舉行其弟陳文松結婚喜宴時,因疑客人林鈺蓁未包紅包白吃,竟在宴客會場附近小路,打傷林鈺蓁左眉、鼻尖、左膝及雙側手腕等處,案經林鈺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林鈺蓁之傷係酒醉跌倒所致云云,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辯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