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胡春蘭 於警訊供稱曾與歹徒拉扯,並大喊救命,該歹徒即拿出小刀作勢比劃,始讓其搶走皮包等語。則胡春蘭既有能力與上訴人拉扯,顯非不能抗拒。原審未查明胡春蘭係主觀上不能抗拒,或客觀上無法抗拒,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致神智不清。如上訴人果真要強盜胡春蘭之財物,豈有讓其喊救及拉扯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已事先取下車牌,置於行李箱內),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道內,找尋強盜對象。適見胡春蘭一人獨行,上訴人即尾隨至該路二○二巷十弄二號前,趨前探詢胡春蘭是否有錢,胡春蘭表示沒錢,上訴人仍動手強取其皮包,雙方發生拉扯,胡春蘭大喊救命,上訴人見狀,隨即拿出牛排刀比劃,以強暴、脅迫致胡春蘭心生畏怖,雙腳發軟跪倒在地上,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強行將已拉扯斷裂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及眼鏡等物)取走。得手後,因見有人聞聲趕來,遂將皮包丟置一旁,騎上機車欲逃逸時,遭路人與警察合力逮捕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胡春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吳曾雪梅 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上訴人所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照片及扣案之牛排刀一支為證。並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事先取下車牌,於凌晨無人之處,見胡春蘭係年近七旬之婦人,竟施以暴力拉扯,復持牛排刀脅迫,致胡春蘭雙腳發軟跪倒在地上,顯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伊因假釋期間,於案發當日係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不可能攜帶牛排刀;且因服用安眠藥,精神衰弱,亦不可能行搶,其於警訊曾遭刑求云云。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即已行踪不明,未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已據該署函覆在卷。又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服用安眠藥之跡象,業經證人即警員 林世崇 證述無訛;而其所受傷害係民眾圍捕時,跌倒所致,亦為上訴人及證人吳曾雪梅於警訊所供明。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上訴人騎機車尾隨胡春蘭,先則施加暴力拉扯,繼則持牛排刀脅迫,致胡春蘭雙腳發軟,跪倒在地上,顯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要無不當,自不得漫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致神智不清;如有強盜犯意,豈有讓胡春蘭喊救及拉扯之可能云云,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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