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男27歲
國民
海巷1弄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辰○○男24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H○○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553號,93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8213號、第8847號、第9501號、第10150號),及移送併案(93偵14458號、94年度偵字第
372、第1323號、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貳枝、土造子彈捌顆(已試射),均沒收。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貳枝、土造子彈捌顆(已試射),均沒收。又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損壞他人之汽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貳枝、土造子彈捌顆(已試射),均沒收。
辰○○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壹、酉○○部分
一、緣酉○○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八十九年間陸續犯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九年間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又酉○○與甲○○為夫妻,酉○○、甲○○、I○○、乙○○(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偵辦)四人,共同意圖為彼此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人共乘酉○○所駕駛之汽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尋找未熄火之汽車以行竊,並藉此恐嚇車主交錢贖車。同日凌晨二時許,四人見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同路口下車購物未熄火,遂推由乙○○上前竊取該車離去,豈料申○○及時發現,而向鄰近小吃店老闆商借機車,騎機車自後追趕乙○○,追至附近中正公園處,終將乙○○所駕汽車攔下,申○○遂自駕駛座窗戶鑽進車內,欲將汽車鑰匙拔下,以阻止乙○○繼續駕車。酉○○、甲○○及I○○三人駕車在後,見乙○○無法擺平申○○,三人遂推由I○○持車上酉○○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下車,作勢砍殺申○○,而將申○○推入前竊得之申○○汽車內,令申○○坐在駕駛座旁,I○○則持西瓜刀坐在後座監管申○○而繼續行駛,乙○○並要申○○交出皮包,申○○表示其皮包及機車鑰匙等均在機車上,乙○○遂以行動電話通知酉○○等人,至申○○機車停放處拿取皮包,此時坐在後座之I○○竟另獨自行起意,要求申○○坐至後座,並架刀命申○○趴在I○○大腿上,任I○○撫摸其胸部及大腿內側(無證據證明其餘人知悉此事)。酉○○逕自取得申○○之皮包,及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中國信託提款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SONY牌DV一台、駕照一張、健保IC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嗣乙○○將汽車駛至衛生署桃園醫院附近,而與酉○○、甲○○所駕駛之汽車會合,酉○○一上申○○之汽車,即先掌摑申○○(未成傷),造成申○○心生畏懼,並由I○○以持刀之強暴方法,強迫申○○坐上酉○○所駕駛之汽車,酉○○質問提款卡密碼,申○○答稱不知,酉○○則出言恫嚇稱,若不說出密碼即要姦殺申○○並棄屍山上等語,甲○○則在前座,持類似蝴蝶刀之物揮舞,並恐嚇申○○說出密碼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又因 陳詩財 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終致申○○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密碼供出。酉○○取得密碼後,將車開至桃園縣虎頭山附近陽信銀行之提款機,持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當日提領之最高限額現金十二萬元,並將其中二萬元分給乙○○、I○○。嗣四人經商討後,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釋放申○○,並要申○○白天另外再匯款五萬元,贖回申○○之汽車,而由乙○○將申○○之車輛駛離。酉○○於隔日及十月二日,另基於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申○○,要求以五萬元之代價贖回汽車,申○○不理睬而未果。
二、酉○○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趁C○○開啟號牌號碼五三八六-FP號之自小客車,準備發動駕駛之際,酉○○趁隙坐進後座,並持主、客觀上均足為兇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扣案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國蓮貞 不准動,郭致C○○心生畏懼,大喊救命並奪門而出,酉○○則將該汽車,及留置於車上之皮包、照相機及現金五、六千元均搶走。其後自車上找到C○○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向C○○恐嚇要求以二萬五千元贖回愛車,C○○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取回其汽車及車上之證件。
三、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單獨或與如附表一所示,包括其兄 柳建銘 、友人 劉祥麟陳志鴻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汽車,或竊取車牌以懸掛於贓車上使用,逃避警察追緝,其等於汽車上找到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後,再由酉○○撥打電話向被害車主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以贖回愛車(詳細手法如附表一所列)。酉○○另與辰○○,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由辰○○將其或其與子○○(已另案審結),單獨或共同竊得之汽車車主之聯絡電話,交由酉○○,由酉○○打電話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三、十六、二十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須交付金錢始得贖回失竊之愛車等語,致編號二、
五、十、二十號之被害人等,分別如數交付三萬元、六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予辰○○或酉○○。被害人如依指示匯款,即將汽車停放某處,通知被害人領回該器車,如被害人不聽其指示匯款者,即將車輛棄置,任其荒廢。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由酉○○之妻甲○○領取後,朋分花用。
四、酉○○為兵役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後備軍人,明知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至陸軍一一八旅斗煥坪營區參加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之精誠五三0六之一號點閱召集令,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某日由管區派出所警員專人送達於其位桃園縣○○鄉○○路○段中海巷一弄十三號住處,由其妻黃甲○○簽收,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
五、酉○○駕駛如後述附表二編號十三號之八八六六號─HC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友人 徐宗儒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發現該汽車為贓車,乃鳴笛示意酉○○等人停車受檢,豈料酉○○等人竟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且不惜衝撞路旁 莊沛蓁 所有之V六-九二一六號自小客車,及 張金浩 所有之五C─四一一六號自小客車,使二車車身及部分零件受有損壞。經員警開槍後,酉○○仍執意駕車逃跑,又衝撞停放於元化路二三二號門前之QPB─0八六號輕機車(未據告訴)始停止,酉○○、徐宗儒二人趁隙逃逸無蹤,甲○○因不及逃逸而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該車,扣押酉○○所有藏放於車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九發(鑑定試射結果八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及行動電話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
六、酉○○基於同前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D○○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未熄火,遂開啟該車門進入竊取汽車得手後逃逸,D○○隨即發現愛車不見,遂電請友人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D○○自後追趕,同時並撥打一一0專線報警,D○○、己○○一路追趕酉○○,自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轉往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大溪方向行駛,酉○○明知快速道路上不能倒車,仍因不耐追緝,在該快速道路上緊急煞車並倒車,致撞及後方由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戌○○受有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業據審判中撤回告訴)。酉○○棄車逃逸後,D○○、己○○二人仍不放棄,亦下車追趕,追至快速道路下產業道路,酉○○見D○○二人窮追不止,且距離僅十公尺不到,竟為脫免逮捕,且明知持槍朝追捕者方向射擊,可能造成其等中彈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故意,持預藏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朝較接近其之己○○及稍遠之D○○方向開一槍,幸己○○、D○○閃躲得宜,始未受傷。酉○○藉此繼續逃跑至不遠處之田梗小徑,見已無子彈且無力逃跑,而停下來與D○○、己○○二人表示談判之意,D○○、己○○俟機將酉○○壓制在地而逮捕之。嗣警到場後,扣押其前述手槍一枝,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台北商銀金融卡各一張。酉○○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陸續供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部分犯行而查獲。另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前某日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酉○○之妻甲○○時,附帶搜索其二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租屋處所而扣押。
貳、辰○○部分
一、辰○○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辰○○仍不知悔改,與子○○(已另案審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以之為常業(子○○尚無常業,而僅有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由辰○○單獨,或與子○○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汽車或車牌後,由酉○○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辰○○共同基於相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單獨打被害人之電話,或由辰○○將被害人之電話交由酉○○,由酉○○打電話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三、十六、二十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須交付金錢始得贖回失竊之愛車等語,致編號二、五、十、二十號之被害人等,分別如數交付三萬元、六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予辰○○或酉○○,二人單獨或朋分花用,其中編號二十號之被害人所交付予辰○○之十萬元,辰○○尚將其中五萬元分予知情,但未參與恐嚇行為之子○○花用。
二、辰○○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見J○○駕駛五九六八─HC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摩斯漢飽店」前未熄火,打開車門進入竊車欲離去時,經被害人J○○發現,而自副駕駛座鑽入車窗內阻止辰○○離去,辰○○竟為防護贓物之意,仍不顧可能造成J○○受傷而繼續行駛,J○○鑽進車內後,辰○○仍試圖打開車門欲將J○○推出車外,J○○不從,拉扯間造成J○○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身體傷害,致J○○不能抗拒,而要求辰○○將其載至春日路上其本欲前往家教之地點前,辰○○始依其要求,使其下車。
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查共同被告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就被告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偵查酉○○、辰○○相互間並未保障其等之質問權,惟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二人相互不利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本院認仍具證據能力。
六、槍、彈鑑定之鑑定報告書部分: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一)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為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特定專業機械、彈藥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刑事警察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刑事警察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二)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酉○○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所提出此等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辯護人之同意,而具證據能力,本院自毋庸另行傳喚此等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合先敘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酉○○、辰○○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認此等審判外之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及類推同意性之意旨,以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法理,審判外之供述筆錄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三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辰○○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訊據被告酉○○,對於前述壹之一、三、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壹之二及壹之六之部分,雖固不否認有持槍致C○○畏懼,而開走國蓮貞之汽車,以及造成戌○○受傷,及遭D○○、己○○追捕時,持槍向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殺人犯意,辯稱(略以):並無強盜C○○之意思,僅係要嚇C○○而取走該汽車;另係舉槍嚇阻己○○二人再追緝,惟不慎槍枝走火云云,並無開槍殺害其等之犯意及行為。按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審判程序分離,並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準用」(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實應為「適用」)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告以對於自己犯罪事項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要旨下,使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包括業已審結之子○○)均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查被告辰○○所犯貳之一之犯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子○○結證在卷,經核證人等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及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查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所犯貳之二之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J○○結證在卷,經核與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符。此外,尚有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部分被害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領據,以及部分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存簿明細影本等文書證據,均經提示被告辰○○所不爭執在卷,被告辰○○之犯行,有此等補強證據,與其自白之內容,互核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酉○○所犯壹之一之犯行,另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申○○結證陳述在卷,核與警詢及偵查訊問之證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共犯之被告乙○○到庭結證經過在卷,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犯壹之三之犯行部分,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子○○結證在卷,經核證人等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及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查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尚有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部分被害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領據,以及部分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存簿明細影本等文書證據,均經提示被告酉○○所不爭執在卷。所犯壹之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郵政回執影本等證據文書,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沛蓁、張金浩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相片二十七幀,均經提示被告 柳常 清所不爭執在卷,酉○○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另供稱當日一同逃避警察追緝者為「徐宗儒」,而非I○○,據本院以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公訴人認有I○○係一同逃匿者,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查獲經酉○○坦承為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槍、彈,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本院選任同機關再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為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九顆,經全數試射後,其中八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分別附偵查卷及本院審判卷足證。被告酉○○關於壹之一、三、四、五之犯行,有如前述補強證據,與其自白之內容,互核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酉○○否認犯行部分,經公訴人傳喚證人即被害人C○○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上車時剛好在講行動電話,歹徒(指被告酉○○)就從左後車門進來,我直覺要趕快逃出車外,我從後斜方看到歹徒拿出槍在我身邊,要我不要叫,不要開門出去,他有槍,我還是邊喊救命邊開門衝出去,我下車後就看到歹徒後座爬上駕駛座,要開我車走,我一直大叫,歹徒從車內隔車窗玻璃舉槍指向我,並轉動方向盤將車開走。其後並以電話指示我匯款二萬五千元,我依指示辦理後,始取回汽車等語。經核證人所言,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酉○○固不否認證人所言,惟否認有強盜犯意,惟查被告所持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詳如後述),其持手槍坐在被害人後面,並以手槍比向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祇能逃出車外,眼睜睜看著愛車遭其開走,如此手法,豈能以無強盜犯意即足免責。又查公訴人另傳喚證人即被害人D○○、己○○二人,對於D○○當日駕駛甫購置之新車因未熄火停放於音響店前,遭被告酉○○竊走,遂叫友人己○○開己○○之汽車追逐被告至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被告在快速道路上迴轉,並緊急煞車倒車撞及適巧經過之戌○○之汽車,之後跳車逃逸,其等追逐被告約數百公尺,因己○○快要追到被告,距不到十公尺之距離,被告突然轉身朝己○○之方向開了一槍,經己○○閃躲,之後被告往旁邊田埂小徑逃跑,己○○二人繼續追逐被告,被告突然停在田埂上,表示要講和,己○○二人制服被告之過程供稱詳細。經核二人之警詢筆錄,及互核二人審判中證言,均大致相符。證人D○○甚至證稱,以為自己已經中彈等語;證人己○○則稱距離被告已不到二、三公尺,確定被告轉身以正面對己○○,並朝其身體開槍,幸其本能蹲下始閃躲過子彈,因見被告開槍後仍繼續跑,研判一定是手槍內已無子彈,所以才與 陳明宏 繼續追逐被告等語。足見被告酉○○確實因為被害人二人窮追不捨,因見將被逮捕,為阻止二人繼續前進,遂不惜向被害人己○○,及位於己○○斜後方之D○○開槍,被告明知其槍彈均具殺傷力,顯然足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中彈死亡,仍不採取避免開槍之措施,反舉槍對被害人己○○開槍,雖其意圖確係為脫免逮捕,惟其已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應堪證明,其所辯顯不足採。末查所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槍,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鑑定人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77096號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足證。又為被告酉○○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槍、彈,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辰○○、酉○○二人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酉○○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其犯罪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立法顯採「從新從輕(優)原則」。所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當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條例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持有槍枝之刑度,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未提高。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未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論處。核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五、六之犯行後所查獲。分別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前即現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八顆(指附表三編號一)、一顆(指持附表三編號二槍枝而發射之子彈一發),觸犯保護法益及目的均不同之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編號三無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各一顆,非本條例處罰範圍,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罪,及其後於其準強盜犯行繼續中,以掌摑、恐嚇及陳詩財持刀等強暴方法,使申○○說出提款卡密碼以提款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酉○○、甲○○、乙○○及陳詩財四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繼續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在一犯罪決意之計畫下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其後接續向申○○以電話恐嚇要求五萬元贖回汽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兩此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罪名及侵害之被害人均同,顯係一行為決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行為,為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壹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加重強盜罪復與前述持槍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壹之一、二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未中斷(中間持續有竊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未中斷),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稱犯竊盜罪為「常業」,實務上向
以為,此處之「常業」,祇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並不以行為人端賴竊盜為其唯一生活所需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足為適例。查被告所為壹之三之竊盜犯行,皆係竊取汽車或車牌之犯行,其目的在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以此金錢維生,被告亦自承於本段期間內無其他工作,而以「擄車勒贖」為業,其所為竊盜件數多達五十餘件(附表一及二),犯罪之時間接近且持續未中斷,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分別與柳建銘、劉祥麟、陳志鴻,辰○○、子○○等人共同犯之者,為共同正犯(惟子○○因件數較少,子○○所為非常業竊盜,業經宣判在卷;另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每次竊取汽車後,以危害被害人之財產之事相加,致如壹之附表一及貳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恐怕喪失汽車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財物或仍未交付金錢財物,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如附表所示之柳建銘、劉祥麟、陳志鴻,辰○○、子○○等人,均將酉○○打電話恐嚇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支配,符合功能性支配之共同正犯法理,且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犯罪時間持續未中斷,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其中有經被害人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由其等或酉○○之妻甲○○提領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亦為共同正犯,亦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所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付款設備取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又查如附表一編號第四、十六、十八、十九、二三、二四號部分,雖經檢察官併案,惟亦早經公訴人起訴在卷,屬相同犯罪事實,本即屬起訴顯在效力之範圍;惟查編號第十四、二十、三十、三九、四四及四五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敘明於起訴書,惟有部分為檢察官併案,部分為被告自白,並有檢察官補正或本即存在於卷宗內之被害人筆錄,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㈣核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係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公訴人誤引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應予更正)。
㈤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五部分,持有槍、彈部分係違反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前即現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以一持有槍枝罪,業如前述,此處僅係其持有行為持續中之結果。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基於一逃跑決意及毀損犯意,致莊沛蓁、張金浩所有之前述汽車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且係接續之損壞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汽車罪,為實質上之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之六部分,對D○○、己○○,分別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向二人開一槍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已足。又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前即現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以一持有槍枝罪,業如前述。其與殺人未遂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殺人未遂罪部分,與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亦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以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對被害人戌○○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戌○○撤回告訴,又因與加重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前述㈠至㈥所述結論各罪間,亦即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五罪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不同,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辰○○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其犯罪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竊盜犯行,皆係竊取汽車或車牌
,其目的多在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以此金錢維生,或以之代步使用,被告於此犯行期間內無其他工作,可謂以「擄車勒贖」為業,其所為竊盜件數又多達二十件,犯罪之時間接近且持續未中斷,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附表二編號第一、二、七、十一、十
三、十五、十六及二十號部分,或與柳建銘,或與子○○,或與柳建銘、子○○二人共同犯之(惟子○○因件數較少,子○○所為非常業竊盜,業經宣判在卷),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竊取汽車後,或由自己,或交由酉○○,以危害被害人之財產之事相加,致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三、十六、二十號所示各被害人,對於恐怕喪失汽車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財物或仍未交付金錢財物,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與柳建銘共同為之者,均將酉○○打電話恐嚇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支配,符合功能性支配之共同正犯法理,且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犯罪時間持續未中斷,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又查如附表二編號第一、十一、十四、十五號部分,雖未未經公訴人起訴在卷,惟經本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本即存在於卷宗內之被害人等筆錄,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為,係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
J○○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因被害人已進入為被告控制中之車內,其無論身、心程度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而準強盜罪之效果既係「以強盜論」,自不得謂「僅法律效果以強盜論」,解釋上此等尚難有期待可能性之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意圖,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準用強盜罪處罰之結果,反無須符合強盜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即「至不能抗拒」,其法律效果卻與強盜罪之效果同視,顯有輕重失衡之憾。本院以為立法者當初制定準強盜罪之犯罪類型時,當無排除強盜罪之「至不能抗拒」之要素之意,惟我實務見解認為無須達到「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0五號等判決),解釋結果甚不利於行為人,應有再探求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施強暴手段之可以想像之合理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雖係犯常業竊盜罪中之某次竊盜犯行而
生,犯罪時間雖在常業竊盜犯行中,惟所犯罪名既不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而與另犯之共同常業竊盜罪,屬實質競合關係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酉○○、辰○○二人均為年輕力壯之青年,竟游手好閒,以竊盜汽車並進而藉此恐嚇取財以維生,如被害人給付談妥之價金,即交還汽車,被害人置之不理者,竟隨意棄置,造成被害人尋車受阻等情;酉○○持具殺傷力之槍、彈連續強盜,辰○○對勇於追逐愛車之被害人仍施以強暴行為;又被告酉○○對於不甘愛車遭竊而窮追不捨之被害人,竟不惜以殺害被害人等生命之方式,以遂行其脫免逮捕之決定;被告酉○○不遵行其依憲法應服之兵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車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造成擁有汽車之國人,必須終日處於提心吊膽之環境,且被迫與竊車者接觸,而花費更多之金錢財物以贖回愛車;以及被告等均將取得之金錢揮霍殆盡,使用於玩樂之途等犯後造成之實害及危害等犯罪結果;及被告等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竊盜、恐嚇犯行,對於強盜、殺人未遂犯行,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酉○○、辰○○如主文所示各別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主文所示槍、彈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三編號二之槍枝為被告酉○○供犯加重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罪下均併為宣告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因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被告等是否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等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本院查被告酉○○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之紀錄,且係於假釋期間中開始犯本案常業竊盜之犯行,且本案常業竊犯行超過五十件;被告辰○○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是其等顯有犯罪之習慣。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已成立常業竊盜罪之被告二人,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除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外,尚應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對本案被告二人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確屬適當;再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無正當職業,亦無一技之長,如單純令其服刑完畢,似仍無法避免其因無一技之長,而再犯竊盜罪等財產性犯罪,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較之僅施以長期自由刑,應更可達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最後,考量對被告等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辰○○,已有多次犯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證而被告酉○○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已多達五十餘件。被告等不論係因為無一技之長,或導因於懶惰成習,其確有犯罪習慣,已堪認定,如不對之另施以強制工作,已無法達對社會安寧之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安分守己之民眾財產權勢必造成隨時受侵害之危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本院以為,為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尚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且為此處分已足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同意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三年宣告之請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希被告等能痛改前非,努力習得一技之長,以期出獄後能適合於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酉○○單獨或共同竊盜及(或)恐嚇取財犯罪一覽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一│酉○○│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縣桃園│上允車│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月二十一日│市○○路八│行│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十號前││││├──┼───┼──────┼─────┼───┼──────────────┼────┤│二│酉○○│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龜山│丙○○│竊得丙○○所有車號0000-│││││月二十○○○鄉○○○路││FR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六巷口││取財未遂(並將XX-四三八八││││││││號車牌藏於駕駛座腳踏板下)││├──┼───┼──────┼─────┼───┼──────────────┼────┤│三│酉○○│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 蘆竹 │馬斯克│竊得LV-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月二十○○○鄉○○路二│光電│,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一萬五千元││││││四五號前││││├──┼───┼──────┼─────┼───┼──────────────┼────┤│四│酉○○│九十三年一月│桃園鄉中興│K○○│竊得K○○所有二G-二九七九│被告於恐│││柳建銘│二日│路八十九號││號自小客車、大園農會提款卡、│嚇勒贖陳│││││前││聯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門號│慶龍時一│││││││0000000000號手機、行照一張,│併要求其│││││││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柳常│說出提款│││││││青分得六萬元、柳建銘分得五千│卡密碼後│││││││元│,自大園││││││││農會提款││││││││卡提領二││││││││萬,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四萬│├──┼───┼──────┼─────┼───┼──────────────┼────┤│五│酉○○│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龜山│B○○│竊得B○○所有DI-0二00│││││八日│ 鄉公西村文 ││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付││││││化二路十八││款四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1083│││││││巷八之二號││0000000000號(戶名: 王建中 )││├──┼───┼──────┼─────┼───┼──────────────┼────┤│六│酉○○│九十三年一月│桃園市同安│亥○○│竊得亥○○所有Y五-五八八八│││││二十二日│街四二0號││號車牌0面││├──┼───┼──────┼─────┼───┼──────────────┼────┤│七│酉○○│九十三一月三│桃園縣蘆竹│宙○○│竊得宙○○所有之五R-六三八│││││十○○○鄉○○街十││五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七號前││││├──┼───┼──────┼─────┼───┼──────────────┼────┤│八│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蘆竹│ 黃逸洲 │竊得黃逸洲所有車號00-00│││││○○○鄉○○○路││九五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奉化路口││嚇取財未遂││├──┼───┼──────┼─────┼───┼──────────────┼────┤│九│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中壢市│宇○○│竊得宇○○所有八U-四八七八│││││四日│長春路九十││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二巷口││││├──┼───┼──────┼─────┼───┼──────────────┼────┤│十│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中壢│ 葉美華 │竊得葉美華所有Z六-九六九五│││││七日│市○○路五│Q○○│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十八號前││││├──┼───┼──────┼─────┼───┼──────────────┼────┤│十一│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大園│建道營│竊得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鄉○○街二│造有限│八五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十六號│公司│嚇取財未遂││├──┼───┼──────┼─────┼───┼──────────────┼────┤│十二│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大園│午○○│竊得0六0五-HG號自小客車││││劉祥麟│○○○鄉○○○路││,並向被害人恐嚇勒贖二萬五千││││││││元(甲○○協助提款)後,放火││││││││將車燒燬││├──┼───┼──────┼─────┼───┼──────────────┼────┤│十三│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桃園│e○○│竊得e○○所有五D-七四九五│││││十二日│市○○路一││號自小客車││││││段││││├──┼───┼──────┼─────┼───┼──────────────┼────┤│十四│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蘆竹│ 江楊月 │劉祥麟竊得W二-二七七二號自│庚○○匯│││劉祥麟│十四日晚○○○鄉○○街六│娥、江│小客車、行照、台灣企銀存摺、│款三萬九││││時三十分許│十號前│建標│台胞證、台北國際商銀提款卡,│千七百元│││││││交由酉○○向車主恐嚇勒贖四萬│至被告指│││││││元,車子為劉祥麟開走│定之91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十五│酉○○│九十三年二月│台北縣林口│c○○│竊得c○○所有之五A-0四一│││││十○○○鄉○○路中││六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勒贖││││││華電信服務││得款二萬元││││││處前││││├──┼───┼──────┼─────┼───┼──────────────┼────┤│十六│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蘆竹│三登國│酉○○竊得該公司所有三C-五││││劉祥麟│二○○○鄉○○路二│際公司│二八九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四六號前││嚇取財得款三萬五千元(劉分一││││││││萬元、 柳分 二萬五),將該車交││││││││予劉祥麟收受使用││├──┼───┼──────┼─────┼───┼──────────────┼────┤│十七│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中壢│T○○│竊得T○○八J-八二五二號自│││││二十三日│市○○路一││小客車(以六角扳手打造之萬能││││││五二號前││鑰匙竊取)││├──┼───┼──────┼─────┼───┼──────────────┼────┤│十八│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中壢│V○○│竊得V○○所有V五-六二二七│被告要求│││柳建銘│二十四日六時│市○○路││號自小客車、印章一枚、客戶聯│V○○匯││││許│││絡簿一本、92年扣繳憑單、合作│款至合作│││││││金庫提款卡,並向被害人恐嚇勒│金庫帳戶│││││││贖得款二萬五千元、柳建銘分得│內,並恐│││││││五千元│嚇其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十九│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龜山│正和鋼│竊得二D-二二五五號自小客車│││││二十四日○○○鄉○○○路│鐵有限│、汽車打氣機,並向 周清 吉恐嚇│││││一時│與復興路口│公司(│取財七萬元未遂│││││││報案人││││││││:周清││││││││吉)│││├──┼───┼──────┼─────┼───┼──────────────┼────┤│二十│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龍潭│ 許吳秋 │先由劉祥麟竊車,再由酉○○向│未經起訴│││劉祥麟│二十○○○鄉○○路一│菊│被害人恐嚇勒贖三萬元,由 王小 ││││││七九巷二十││珍領錢(劉分得二萬七、柳分得││││││號││三千,車子未歸還,於二月二十││││││││八日○○○鄉○○路○段撞毀)││├──┼───┼──────┼─────┼───┼──────────────┼────┤│二一│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蘆竹│戊○○│共同竊得戊○○所有八八一三-││││柳建銘│二十○○○鄉○○路二││FK自小客車,由酉○○向被害││││││段四六二號││人恐嚇取財得款三萬五千元,由││││││前││甲○○領款,柳建銘分得五千元││││││││,餘款酉○○佔有││├──┼───┼──────┼─────┼───┼──────────────┼────┤│二二│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大園│天○○│竊得天○○所有六T-0九五二││││柳建銘│二十六日│鄉竹圍村竹││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圍街海福宮││財得款四萬元││││││前││││├──┼───┼──────┼─────┼───┼──────────────┼────┤│二三│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市中正│X○│竊得X○所有0四三六-HD號│X○匯款││││二十六日四時│路一一0一││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三萬五千││││三十分許│號││得款三萬五千元│元至被告││││││││指定之91││││││││0-000000││││││││00000000││││││││80帳戶│├──┼───┼──────┼─────┼───┼──────────────┼────┤│二四│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龜山│丁○○│竊得丁○○所有J九-八0八七│丁○○匯││││二十六日二時│鄉大崗村大││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勒│款三萬元││││許│湖五十七之││贖三萬元,甲○○並協助提款│至被告指│││││六號│││定之91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五│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桃園│Z○○│竊得Z○○所有三C-七五三九│││││二十七日│市○○街二││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五二號前││未遂││├──┼───┼──────┼─────┼───┼──────────────┼────┤│二六│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大園│g○○│竊得g○○所有七七一八-FP│││││二十○○○鄉○○路一││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二八號對面││││││││停車場││││├──┼───┼──────┼─────┼───┼──────────────┼────┤│二七│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大園│W○○│竊得W○○所有CE-六五八九│││││二十○○○鄉○○○路││號自小客車││││││二段二五三││││││││號前││││├──┼───┼──────┼─────┼───┼──────────────┼────┤│二八│酉○○│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龜山│黃○○│竊得黃○○所有QS-三一八八││││柳建銘│二十○○○鄉○○○街││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三十六號││財得款五千元得逞││├──┼───┼──────┼─────┼───┼──────────────┼────┤│二九│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國際│Y○○│竊得Y○○所有二T-五二一七││││柳建銘│二日│路二段一四││號自小客車,並恐嚇取財未遂││││││七號前││││├──┼───┼──────┼─────┼───┼──────────────┼────┤│三十│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寶慶│O○○│竊得二九0一-FS號自小客車│││││二日│路一七六號││,並於隔天向車主恐嚇取財未遂││││││前││││├──┼───┼──────┼─────┼───┼──────────────┼────┤│三一│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龜山│L○○│竊得L○○所有九N-七六一一│││││○○○鄉○○街南││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美國小前││財得款二萬五千元││├──┼───┼──────┼─────┼───┼──────────────┼────┤│三二│酉○○│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林口│ 豐林國 │竊得 鄭美珍 所有CJ-三三三七│││││○○○鄉○○路麗│際有限│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林國小前│公司(│財得款二萬元│││││││鄭美珍││││││││)│││├──┼───┼──────┼─────┼───┼──────────────┼────┤│三三│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莊敬│R○○│竊得R○○S九-0七九二號自│││││三日│路二段一九││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得││││││五號前││款四萬五千元││├──┼───┼──────┼─────┼───┼──────────────┼────┤│三四│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中壢│N○○│竊得N○○八九六八-HG號自│││││五日│市○○○路││小客車(偷走車上現金約十萬)││││││十二號前││,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三五│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P○○│竊得P○○所有一七六二-FP│││││七日│市○○街四││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十二巷一號││││││││旁││││├──┼───┼──────┼─────┼───┼──────────────┼────┤│三六│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A○○│竊得A○○所有五F-八五九三│││││八日晚間七時│市○○○街││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許│八十號前││財未遂││├──┼───┼──────┼─────┼───┼──────────────┼────┤│三七│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中壢│S○○│竊得S○○所有五H-五九五八│││││十日下午二時│市○○路、││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許│莒光路前││財得款三萬九千元││├──┼───┼──────┼─────┼───┼──────────────┼────┤│三八│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中壢│b○○│竊得b○○所有六P-一五七0│││││十六日│市○○○路││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0二號前││二萬五千元││├──┼───┼──────┼─────┼───┼──────────────┼────┤│三九│酉○○│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五股│ 峰欣企 │由陳志鴻竊得一六五八-DL自│未經起訴│││陳志鴻│十○○○鄉○○路九│業社(│小客車,再由酉○○向車主恐嚇││││││十四號對面│ 洪麗容 │取財三萬元(陳分二萬五,柳分│││││││)│五千)││├──┼───┼──────┼─────┼───┼──────────────┼────┤│四十│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大園│ 黃惠雯 │竊得黃惠雯所有八0三九-FQ│││││十九日│ 鄉果林村拔 ││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子林 四十一││││││││巷一弄十二││││││││號││││├──┼───┼──────┼─────┼───┼──────────────┼────┤│四一│酉○○│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八里│f○○│竊得f○○所有九一二九-FL│││││二十○○○鄉○○路四││號車牌0面││││││九二號後方││││││││停車場││││├──┼───┼──────┼─────┼───┼──────────────┼────┤│四二│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蘆竹│d○○│竊得d○○所有三五0一-GT│││││二十三日│鄉上竹村大││號自小客車,並向蕭恐嚇取財得││││││竹路五0六││款三萬元││││││號之三前││││├──┼───┼──────┼─────┼───┼──────────────┼────┤│四三│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大華│地○○│竊得地○○F九-三八二三號自│││││二十七日│二街七號地││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得款││││││下室││二萬元││├──┼───┼──────┼─────┼───┼──────────────┼────┤│四四│酉○○│不詳│不詳│不詳│懸掛七七八一-F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四五│酉○○│不詳│不詳│不詳│懸掛Z六-九五九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附表二】辰○○單獨或與子○○共同竊盜,及辰○○單獨或與
酉○○共同恐嚇取財犯罪一覽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一│辰○○│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蘆竹│卯○○│由辰○○竊得九九七二-FG號│未經起訴│││酉○○│月十○○○鄉○○路與││車,再由酉○○向車主恐嚇取財││││││長安路口││未遂││├──┼───┼──────┼─────┼───┼──────────────┼────┤│二│辰○○│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大園│a○○│由辰○○竊得六E-九三八一號││││酉○○│月二十○○○鄉○○街竹││自小客車,由酉○○向車主 蔡銘 ││││││圍農會分部││杰恐嚇取財三萬元││││││前││││├──┼───┼──────┼─────┼───┼──────────────┼────┤│三│辰○○│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龜山│巳○○│竊得巳○○所有LS-一九一五│││││○○○鄉○○路八││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十六號前││財未遂││├──┼───┼──────┼─────┼───┼──────────────┼────┤│四│辰○○│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大園│丑○○│竊得丑○○所有五L-三九一五│││││十二日│鄉竹圍村坡││號自小客車車牌││││││仔頭十三之││││││││一前││││├──┼───┼──────┼─────┼───┼──────────────┼────┤│五│辰○○│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蘆竹│辛○○│竊得辛○○所有L九-七四七九│││││三○○○鄉○○○街││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得││││││九號││款二萬元││├──┼───┼──────┼─────┼───┼──────────────┼────┤│六│辰○○│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蘆竹│M○○│竊得M○○所有V二-八四0五│││││○○○鄉○○路一││號自小客車││││││段南崁聯福││││││││利站內││││├──┼───┼──────┼─────┼───┼──────────────┼────┤│七│辰○○│九十三年二月│桃園市龍泉│ 李蕙萍 │辰○○竊得李蕙萍所有ML-五││││酉○○│七日│二街七十三││九0二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皮││││││巷口││包(車內有台胞證、信用卡、長││││││││榮機票等物),再交由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八│辰○○│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桃園│癸○○│竊得 吳鈺蓁 所有六J-六九二二│││││十六日│市○○○街││號車牌0面││││││七十三巷口││││├──┼───┼──────┼─────┼───┼──────────────┼────┤│九│辰○○│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桃園│坤業建│竊得坤業公司九P-三七六六號│││││十七日│市○○○路│設公司│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一段三二三││未遂││││││號前││││├──┼───┼──────┼─────┼───┼──────────────┼────┤│十│辰○○│九十三年二月│桃園市中山│U○○│由辰○○竊得U○○所有V五-││││酉○○│二十日│路、力行路││一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並由柳常││││││口││青恐嚇取財六萬元交予辰○○││├──┼───┼──────┼─────┼───┼──────────────┼────┤│十一│辰○○│九十三年三月│嘉義縣 朴子 │E○○│共同下手竊取Y六-五二一九號│未經起訴│││子○○│一日│市○○路一││自小客車││││││三一號前││││├──┼───┼──────┼─────┼───┼──────────────┼────┤│十二│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蘆竹│藤鎰企│竊得 蕭柏桐 所有八G-四一七五│││││○○○鄉○○路二│業有限│號自小客車││││││段、聯福街│公司(│││││││口│蕭柏桐││││││││)│││├──┼───┼──────┼─────┼───┼──────────────┼────┤│十三│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蘆竹│寅○○│辰○○、子○○共同竊得寅○○││││子○○│○○○鄉○○街三││所有八八六六-HC自小客車,││││酉○○││十四號││由辰○○將電話號碼交由酉○○││││││││,由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辰○○乃將該贓車交付與柳││││││││常青、甲○○、I○○等人使用││├──┼───┼──────┼─────┼───┼──────────────┼────┤│十四│辰○○│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林口│ 張桂蘭 │竊得四六00-FE號自小客車│未經起訴││││九日│鄉舊街附近││車牌0面││├──┼───┼──────┼─────┼───┼──────────────┼────┤│十五│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蘆竹│ 趙德勝 │共同竊得三U-七六八一號自小│未經起訴│││子○○│○○○鄉○○路六││客車││││││號前││││├──┼───┼──────┼─────┼───┼──────────────┼────┤│十六│辰○○│九十三年三月│台中縣大雅│G○○│竊得G○○所有DG-四三七三││││酉○○│十一日│鄉上楓村中││號自小客車,並由酉○○向被害││││││正路││人恐嚇取││││││││財未遂││├──┼───┼──────┼─────┼───┼──────────────┼────┤│十七│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八德│壬○○│竊得壬○○所有LV-00八九│││││十二日│市○○路七││號自小客車││││││十六號路││││├──┼───┼──────┼─────┼───┼──────────────┼────┤│十八│辰○○│九十三年三月│台中縣豐原│未○○│竊得未○○所有RI-0六0二│││││十二日│市南陽里五││號自小客車車牌││││││鄰南陽新村││││││││二二一號││││├──┼───┼──────┼─────┼───┼──────────────┼────┤│十九│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蘆竹│F○○│竊得F○○所有LP-0六0二│││││十七日│鄉內厝村七││號自小客車││││││十一號旁││││├──┼───┼──────┼─────┼───┼──────────────┼────┤│二十│辰○○│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慈文│玄○○│竊得玄○○所有V二-二六九七││││子○○│二十一日│路三四三號││號自小客車,辰○○並向被害人││││││前││恐嚇付款十萬元得逞,並交付五││││││││萬元予子○○││└──┴───┴──────┴─────┴───┴──────────────┴────┘【附表三】酉○○持有扣案槍彈一覽表┌──┬───────────────┬───────────────────┐│編號│品名│備註│├──┼───────────────┼───────────────────┤│一│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槍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九顆│,具殺傷力;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餘六顆子彈,經││││依職權再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際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94005││││9840)│├──┼───────────────┼───────────────────┤│二│改造8MM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槍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五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三│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該槍為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號:0000000000號)、│具手槍,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子彈不具│││子彈一顆│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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