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
上訴人甲○○
子崎2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訴人乙○○
海巷1丙○○丁○○
103號(在押,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八二一三、八八四七、九五0一、一0一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丙○○、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與上訴人丁○○及 王能欽 (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共乘乙○○所駕駛之汽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尋找未熄火之汽車行竊,並欲藉此恐嚇車主付款贖車。同日凌晨二時許,見 邱欣惠 駕駛小客車停放在同上中壢市○○○路、大同路口下車購物未熄火之際,推由王能欽上前竊取該車,適邱欣惠及時發現,向鄰近小吃店老闆商借機車自後追趕至附近中正公園處,始將王能欽攔下,邱欣惠自駕駛座窗戶鑽進車內,欲將汽車鑰匙拔下,以阻止王能欽繼續駕車。乙○○、丙○○及丁○○三人駕車在後,見王能欽無法擺平邱欣惠,乃推由丁○○持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下車,作勢砍殺,將邱欣惠推入車內,令其坐於駕駛座旁,丁○○則持西瓜刀坐在後座監管邱欣惠,致使不能抗拒,王能欽乃令邱欣惠交出皮包,邱欣惠表示其皮包及機車鑰匙均放在機車上,王能欽遂以行動電話通知乙○○等人至邱欣惠停放機車處拿取皮包。乙○○旋至邱欣惠停放機車處取得其皮包及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健保IC卡各一張、SONY牌DV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王能欽則將汽車駛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附近,與乙○○、丙○○所駕駛之汽車會合,乙○○一上邱欣惠之汽車,即先掌摑邱欣惠(未成傷),續由丁○○持刀強迫邱欣惠坐上乙○○所駕駛之汽車,由乙○○質問提款卡密碼,邱欣惠起先答稱不知道,乙○○出言恫稱:若不說出密碼即要將之姦殺棄屍等語,丙○○另持類似蝴蝶刀之刀械一把,對著邱欣惠揮舞,並恐嚇稱:如不說出密碼,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不能抗拒,而供出密碼。嗣乙○○即將車開至桃園縣虎頭山附近陽信銀行提款機,持邱欣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將其中二萬元分給王能欽、丁○○。嗣四人經商討後,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始在同上中壢市○○○街將邱欣惠釋放,並囑其白天再匯款五萬元,贖回其汽車,而由王能欽將邱欣惠之汽車駛離現場。乙○○即於隔日及十月二日接續撥打電話予邱欣惠,要求其以五萬元之代價贖回汽車,惟邱欣惠不予理會而未果。㈡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趁 郭蓮貞 開啟小客車準備發動之際,趁隙潛入後座,持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指向郭蓮貞,命其不准動,致使不能抗拒,大喊救命奪門而出,乙○○旋將該汽車及留置於車上之皮包、照相機及現金五、六千元劫走。其後自車上找到郭蓮貞之行動電話號碼,乃向郭蓮貞恐嚇以二萬五千元贖回愛車,郭蓮貞依其指示匯款後,取回其汽車及車上之證件。㈢乙○○有犯罪之習慣,或單獨或與柳建銘(乙○○之兄)、友人 劉祥麟陳志鴻 等人(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汽車,或竊取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使用,以逃避警察追緝,並於汽車上找到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後,再由乙○○撥打電話向車主要求付款,以贖回汽車(其犯罪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如依指示匯款,即將汽車停放某處,通知其領回,如被害人不依指示匯款者,則將車輛棄置,任其荒廢,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乙○○指示其妻丙○○前往領取朋分花用(丙○○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判刑定讞)。㈣甲○○有犯罪之習慣,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與 李建華 (業經判刑定讞)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汽車或車牌後,另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由甲○○、乙○○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三、十六、二十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付款贖車;編號
二、五、十、二十號之被害人分別如數交付三萬元、六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甲○○或乙○○朋分花用。㈤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 陳明志 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路旁尚未熄火,遂趁機開啟車門行竊得手逃逸,適陳明志及時發現,遂電請友人 江立宏 駕駛小客車載其自後追趕,並同時撥打一一0專線報警;陳明志、江立宏自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轉往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大溪方向一路追趕,乙○○明知快速道路上不能倒車,因不耐追緝,在該快速道路上緊急煞車並倒車,撞及後方由 范桂花 駕駛之小客車,致范桂花胸部挫傷(業據撤回告訴)。乙○○棄車逃逸後,陳明志、江立宏二人仍不放棄,下車追趕,追至快速道路下產業道路,乙○○見陳明志二人窮追不捨,且距離僅約十公尺,為脫免逮捕,明知持槍朝追捕者方向射擊,可能造成中彈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原持有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朝較接近之江立宏及稍遠之陳明志方向開一槍,倖江立宏、陳明志及時閃躲,始免於難。乙○○繼續逃跑至田埂小徑,見已無子彈且無力逃跑,停下來欲與陳明志、江立宏二人談判,陳明志、江立宏乘機將其壓制在地而逮捕之,嗣警察到場,扣得前述手槍一支等物。乙○○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執行羈押獲准後,始陸續供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加重強盜、常業竊盜、殺人未遂;丙○○、丁○○加重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又殺人未遂。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乙○○、丙○○、丁○○及王能欽四人,先推由王能欽竊取邱欣惠之汽車,續由丁○○持西瓜刀作勢砍殺邱欣惠,將之推入車內,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及皮包內現金一萬五千元等物,再由乙○○掌摑邱欣惠,丁○○持西瓜刀強迫邱欣惠坐上乙○○所駕駛之汽車,由乙○○質問提款卡密碼,出言恫稱:若不說出密碼即要姦殺棄屍等語,丙○○亦持類似蝴蝶刀之刀械,對著邱欣惠揮舞,並對之恐嚇稱:如不說出密碼,會死得很難看等語,邱欣惠不能抗拒,而供出密碼,乙○○乃持邱欣惠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將其中二萬元分給王能欽、丁○○,始將邱欣惠釋放,並囑其白天再匯款五萬元,贖回其汽車等情。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自始至終均在案發現場參與其事。在犯罪過程中,雖非每一階段均參與,但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彼等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茲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既應同負全部之責,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判決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問擬,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乙○○趁郭蓮貞開啟小客車,準備發動之際,趁隙潛入後座,持手槍一支指向郭蓮貞,命其不准動,在「客觀上」已足使郭蓮貞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郭蓮貞因而大喊救命奪門而出,乙○○旋將該汽車及留置於車上之皮包、照相機與現金五、六千元劫走,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刑,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乙○○、丁○○、丙○○共同加重強盜;乙○○常業竊盜、殺人未遂各罪,係綜合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李建華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邱欣惠、郭蓮貞、江立宏、陳明志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匯款憑條、存簿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桃園市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手槍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被害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亦不以其作案之兇器西瓜刀、類似蝴蝶刀、彈頭、彈殼扣案為必要。其中被害人邱欣惠之證詞是否可採?上訴人等所攜帶西瓜刀、類似蝴蝶刀是否為兇器?乙○○有無持槍朝江立宏、陳明志方向射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按常業犯係實質上之一罪,其刑罰權單一,無從分割,其中一部分行為,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乙○○所涉常業竊盜犯行,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警察機關發覺,雖在警察機關詢問中乙○○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乙○○、丙○○、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犯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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