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海巷1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五0三七號、九五0一號、八二一三號、一0一五0號、一五四五號、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最重者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所涉本案雖經判決,惟被告判處定執行刑十九年,且經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本件裁定意旨業於九月十九日當庭向被告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