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TG-428號輕型機車,後面搭載其友乙○○,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36號前時,適有 謝樹蘭 駕駛牌照號碼VRV-3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從中山路136號前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逆向欲迴轉向東行駛時,其機車不慎擦撞到搭坐於戊○○所駕駛之VTG-428號機車後座之乙○○之右腳踝及VTG-428號機車之排氣管,謝樹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戊○○於事故發生時,已察覺其機車有搖晃之情形,其並有回頭向後看,且乙○○亦對戊○○告知有一輛機車撞到她的腳,然戊○○並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VTG-428號機車離開現場。謝樹蘭嗣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延至94年6月26日18時5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馨股)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無罪在案〕。
二、案經謝樹蘭之母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樹蘭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謝樹蘭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4年6月26日18時5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馨股)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無罪在案〕,惟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只感覺其機車有搖晃,沒有感覺其他狀況,其回頭看五秒,但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當時乙○○也沒有跟其講她的腳被其他車撞到,其就騎機車走了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樹蘭發生本件車禍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之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害人謝樹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4年6月26日18時5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⑵、證人乙○○於9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在9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機車,當時要去吃早餐,「當時我們的機車直走,對方是迴轉,她車子的右側擦撞到我右腳腳踝」(見檢方94年度相字第874號卷第78頁反面)。其於95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被告戊○○是同學,車禍發生時戊○○沒有停車,只有速度變慢,其二人都有回頭看,「因為我們覺得車在搖晃」,「機車沒有停下,但是有減速,我們二人都有回頭看」,並證稱其在警詢中說「因為會害怕,而且認為輕微擦撞對方應該不會受傷,所以才離開現場」這句話實在(見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894號卷第53頁)。其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戊○○沒有停車,只有速度變慢,「因為她覺得後面晃晃的」,「我們二人都有回頭(看),因為我們覺得車子好像有撞到東西在搖晃」,並證稱其在警詢中說「因為會害怕,而且認為輕微擦撞對方應該不會受傷,所以才離開現場」,是因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見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894號卷第55頁)。其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坐在被告戊○○之機車後面,其看到被害人當時是逆向行駛。其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中證稱:94年度核交字第894號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上機車後座者是伊,機車騎士是戊○○,她可能有綁頭髮的關係,所以她父親才認不出。
⑶、證人己○○於95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
碰撞的情形,我聽到碰撞聲後,我看到有位婦人倒地,當時路上只有車號000的機車離婦人倒地的地方一、二十公尺,機車有減速停下來,機車上有二個人,後面的人回頭看了一下,前面騎機車的人就加速離開了」。並證稱:我沒有注意騎機車的人有無回頭看,我只有看到後面的人有看,我沒有看到機車後面的人有何動作或言語告訴騎機車的人離開現場等語(見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894號卷第47頁)。
⑷、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陳國益 於本院95年10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後面的排氣管沾有死者機車的烤漆,車禍經過可能是死者的機車從路旁出來撞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以及乙○○的腳。事發後我們在附近查訪,證人己○○上班的地方就在肇事地的斜對面,他說他有看到並提供機車號碼「428」供警方追查。從車號查到VTG-428號機車之車主是被告的父親(丁○○),我們從路口監視器看到是女性駕駛因而認定被告肇事的,當初找到被告時有提示照片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有坦承騎車的人是她,製作警詢筆錄時除了被告之父親外,尚有乙○○的家屬在場,證人己○○證稱看到肇事時機車上是兩個女生。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肇事時間,上開兩張照片(警卷所附編號第14及第15之照片)就是接近肇事時間,車號又符合目擊者的陳述,所以我們就翻拍那兩張照片附卷。
⑸、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VTG-428號輕機車
,後載乙○○要前往超商買東西,行經新營市○○路○○○號前,與一輛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只覺得我後方有晃動,回頭看一下,就騎離現場,我沒有停下來看。乙○○有告訴我說,有一輛車撞到她的腳,當時我直接走掉,沒有回到現場」。其於9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騎過去發現後面搖晃,回頭看沒看到對方倒下去,我就騎走了」。其於94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乙○○有對其說有一輛機車撞到她的腳,「因我回頭時看到對方沒有倒下,所以我就沒有停車」。
⑹、依據上開證人乙○○、己○○、陳國益之證言,足認當時駕
駛VTG-428號機車者確為被告戊○○。又依據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感覺其機車晃動,並且也有回頭看,且乙○○有對其說有一輛車撞到她的腳,其顯然已知道有發生車禍。又依據上開證人乙○○、己○○、陳國益之證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回到現場察看或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VTG-428號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樹蘭無照駕駛輕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0月19日臺南區940906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上開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馨股)審理後認為被告肇事時沿臺南縣新營市○○路一般快車道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被害人自該路路旁(即路肩)起駛而言,擁有優先通行之權,又被害人係自路旁起駛後逕向南方行駛(逆向),致被告無法預測其行向而加以預防,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自被告機車右方衝出時,被告之機車車頭早已超越被害人機車,根本沒有任何足以反應之時間,亦無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判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96年1月9日95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依上開案件及本案卷證資料,上開判決認被告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見解,應可認同,是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應不足採。雖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之責任,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已如上述,然其並未回到現場察看或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VTG-428號機車離開,其顯有逃逸之意思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三程度、犯罪之動機應係如乙○○所言之因車禍發生後內心害怕才逃離現場、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謝樹蘭所造成,被告之惡性尚低,以及其犯罪後尚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之9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