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附設台南縣私
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年紀較大,加以行動較為不便(遠距離行走需要他人扶持或坐輪椅),故平日需要他人照顧,因媒體之介紹得知被告之養護中心有安養照顧之設施,且獲台南縣政府評鑑優良,故乃由訴外人 林玉麗 (即原告甲○○之女)於94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自費春護定型化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生活上飲食、清潔等必要之身體照顧,並提供復健運動,如熱敷、按摩、肌肉力量訓練,日常起居動作訓練,慢性病患及老人生活品質方面的照顧,並對於原告甲○○負有於病情惡化及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選定醫院診療之義務,又原告因年紀較大,為注意偶有血壓較高之情形,在進入被告養護中心之前,平日即有在中央健保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看診,並由醫囑開立長期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被告亦知悉,於住入時原告亦隨身攜帶至醫院看診醫師所開立之慢性病藥物,並約定被告方面應有按時供原告服用之義務,如藥物用完,並應通知,被告對於此自應有注意之義務。詎原告在被告處所安養期間,被告竟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其照顧之義務,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4年2月27日住進被告之養護中心後,攜帶 台北 第
二聯合門診中心所開立之藥品,其中Nootropil口服藥功能在促進腦部血液循環,另Persantin口服藥之功用在抗凝血增加冠狀血管血流,防止血栓形成及末端血管擴張及調整血壓,均有治療心血管避免中風病症之功效,被告方面自應依醫囑按時供原告甲○○每日服用,但被告方面卻未依醫囑每日供原告服用,且依養護中心給藥紀錄表,自94年4月11日之後即未再給原告服藥,亦未通知原告家屬或為適當處置,致原告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發生腦梗塞之現象,造成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遲至94年5月10日原告家屬至被告處探視原告始發覺有異,但當時被告養護中心之人員竟仍未發現異常,故未通知家屬,亦未在第一時問掌握原告之病症,並依契約採取立即之措施送至醫院就診。於94年5月11日原告在家屬陪同下,被送至台南市新樓醫院住院診療,始查悉此病症。
⒉依被告事後提出之護理記錄,原告於94年5月7之右腳掌
即已有微有水腫,夜班也是如此記錄,5月9日也是記錄原告右腳掌仍有edema之情形且受壓造成一小皮下血腫,上述情形實係原告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無法移動身體右側,經過一段時間後,因特定部分受壓力造成血液循環不良所產生之症狀,如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於每日如均有定期為原告從事肌肉訓練及按摩,定期沐浴,則被告之受僱人員應很容易知悉原告有右肢癱瘓之情,如依契約之約定,提供確實之照顧,亦應不致發生原告已因腦梗塞病變導致喪失語官能力之情形,但被告之護理照顧人員竟均未予注意查覺,又未提供確實之按摩,翻身沐浴等照顧措施發生病變後,竟未予查覺,且疏未照顧,致令原告久臥床上因右肢癱瘓無法移動,造成原告右腳踝外側有一(1cmx1.2cmx0.5cm)之褥瘡,左肩胛骨區有一褥瘡(1.7cmx1cmx0.2cm),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⒊照契約第5條及雙方所訂之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被告於
原告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指定之緊急連絡人,如有必要,並應逕送公立或和立醫院治療,故被告有於急重病時送原告至醫院診療之義務,但被告未按時供原告服藥在先,於藥物服用完後又未通知家屬,於停藥期間復未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致原告已發生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及喪失語言能力之情形,又疏未予以照顧而未發覺,遲至94年5月10日晚上原告之女及女婿至被告處,發現原告不能說話,右手右腳無力不會動,即發現有異狀,被告之護理照顧人員竟仍未查覺。翌日由原告之女兒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樓醫院就診治療,但因被告之疏未注意及延誤就醫,已造成原告病症錯失早期發現之治療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不可恢復之傷害,並增加原告治療照顧之費用支出。
(二)按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又委任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從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持之安全。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女訂有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核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於履行委任契約時又有如前項所述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造成原告之腦梗塞及右肢癱瘓有因果關係,其遲延送醫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費用之支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於94年5月11日被送至新樓醫院,經診斷為腦梗塞,於94年5月至94年5月14日住院期間,計花費醫療費用1,617元,另醫療費用12,659元,已由健保支付,不另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進入被告養護中心時身體狀況尚能行走與言語,但在中心期間因為被告所提供之照顧有上開之疏失,致原告未獲得妥善之照顧,導致腦梗塞之病變,在發生病變之後,被告又疏未查覺,對於已右側癱瘓之原告未採取適當之清潔、按摩之照顧,致造成原告身體有多處褥瘡,並遲誤送醫之期間,錯失治療之最佳時機,導致原告現仍因腦梗塞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600,000元。
⒊生活費用之支出:
又原告於被告養護中心安養之前,原在台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安養,每月養護費用為25,000元,原告因發生腦梗塞之病症,自95年5月15日起轉回該所安養,因原告身體狀況已因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且不能言語,造成照顧上之更多不便,因此照顧之費用增為每月30,000元,即每月增加5,000元之照顧費用,另每月並因此多支出腳底按摩復健之費用2,000元,又由於腦梗塞及右肢癱瘓又不能開口叫人幫忙,導致原告需隨時使用紙尿布月支出2,000元,故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身體之害及增加治療及照顧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每月至少要多支出9,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93年餘命表原告尚有10年餘,故計算出需支付增加之費用為894,055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三)本件依新樓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腦梗塞黃金治療時機是症狀發生復三小時內施以血栓溶解治療,而依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右肢癱瘓及無法言語,已有一週之時間,係原告家屬於94年5月10日晚上前往探視警覺有異常,原告始於94年5月11日在家屬陪同下被送至新樓醫院就診,故被告顯未依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顧義務,在原告已有右肢癱瘓及無法言語之情況下,遲誤拖延數日均未做適當之處置,甚而造成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產生褥瘡,被告對原告身體之照顧顯有疏失。
(四)被告雖非係醫療機構,但對於原告有照顧之義務,此一照顧義務包含按時提供原告服用藥物及將原告送醫之義務,為達成此一義務,被告均要求原告將健保卡留在中心內,以備送醫診療時使用。本件被告已自陳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再提供Nootropil及Persantin藥物,雖被告稱有通知家屬 林玉蓉 送藥,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但查被告雖與林玉蓉有電話連絡之事實,但是並非係連絡通知已無藥物,被告之月面主張並不實在,且於94年4月11日原告女兒曾前往被告處送服用之藥物Fosamax,當時被告亦均未表示已無藥可服用,自94年4月11日至95年5月10日長達一個月之時間,被告並未採取任何之措施通知家屬送藥物或將原告送醫請求開立藥物致發生腦梗塞之病症,且又延誤送醫,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傷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
(五)腳底按摩之功用係在促進末梢血液循環,可減少下肢攣縮已據新樓醫院函覆在卷,故應屬必要之花費支出。又原告於住進被告養護中心時,雖有使用紙尿布,但此係因顧及晚上入廁不便方才使用,但白天並未使用,因原告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及無法言語後,即必須廿四小時使用紙尿布,此部分自係屬增加之花費支出,被告抗辯不用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查本件原告中風之時間,依新樓醫院之病歷摘要,係在送醫醫之前一星期左右,原告係在94年5月11日送醫,故原告中風之時問係在94年5月4日,又原告中風造成右肢癱瘓(故手無力須餵食)喪失言語能力,其病症在客觀上極為顯著,被告雖非醫療機構,但依契約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一中風之病症乃很容易查覺,但被告卻未予查覺,且亦做適當之處置,直至家屬於94年5月10晚探視原告發現查覺有異,被告始後知後覺,甚且在送醫時,原告身上已有多處褥瘡,此均足以充分證明被告在照顧上有極大之疏失。雖被告提出94年5月日、4月6日之照月二張,並辯稱94年4月14日、4月25日有帶原告至診所看診,醫生均未發現異狀,乃主張伊無法發現異狀,但查被告所指看診及照相之時間均係在本件中風之前,但原告中風之後,在身體上已有明顯之功能障礙發生,被告為安養照顧機構,對於易於發現之事務均未予查覺並採必要之措施,被告之過失自甚為明顯。
(七)雖依鈞院向醫院函詢之結果,中風治療之黃金時間為3小時,且因為要進行確認及檢查,大多數病患差不多都超過
3小時之黃金治療期,被告乃因此主張對原告並無賠償之義務。但查,如果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於原告中風復即發覺並將原告送醫,如超過3小時致無法獲得有效治療,被告雖然無可歸責之事由,但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已有右肢癱瘓,手無力須他人餵食,喪失言語能力之身體異常之情形下,拖延一週均未做任何之處理,亦未與家人連絡,甚且連起碼之翻身、按摩均未做到,致原告身體產生多處褥瘡,直至原告家人探視發現有異,其疏失之責任實極為重大,被告既有遲誤(且其遲誤達一週)之疏失,則錯失治療之黃金期,自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並無任何之責任,自無理由。
(八)原告左眼球並無摘除,原亦非係身體無法行走均需乘坐輪椅。
(九)被告雖非醫療機構,但負有養護照顧之義務,原告右肢癱瘓,為被告可注意到之事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
(十)本件發生中風的時間係在94年5月11日前一星期,此有病歷摘要可按,此乃醫師之臨床判斷,並非係原告家屬之片面陳述,依新樓醫院函文原告家屬僅係陳述94年5月10日在安春中心發現原告右肢無力,無法言語。參酌原告身上已產生褥瘡,足見原告在送醫前已中風一段期間,被告竟未發覺亦未做鈴要適當之處置,對於原告身體之傷害發生及加重,自有疏失之責任。
(十一)Nootropil及Persantin係原告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由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屬長期服用之藥物,其目的係在促進腦部血液循環,抗凝血及防止血栓形成及末端血管擴張,故應有避免及預防栓塞中風之功效,被告未予原告按時服藥,自有違反養護之照顧義務。
(十二)被告提出94年5月1日、4月6日之照月二張,並辯稱94年4月14日、4月25日有帶原告至診所看診,醫生均未發現異狀,乃主張伊無法發現異狀,但查被告所指看診及照相之時間均係在本件中風之前,但原告中風之後,在身體上已有明顯之功能障礙發生,被告為安養照顧機構,對於易於發現之事務均未予查覺並採必要之措施,被告之過失自甚為明顯。
(十三)Nootropil及Persantin係原告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由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屬長期服用之藥物,其目的係在促進腦部血液循環,抗凝血及防止血栓形成及末端血管擴張,故應有避免及預防栓塞中風之功效,被告未予原告按時服藥,自有違反養護之照顧義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6年1月23日函覆鈞院之函文雖稱上開藥物係治療病人之說話反應遲鈍等症狀,並無很好預防及避免腦血管栓塞之功效,增加腦血管栓塞之機率與中止服用或未按時服用斗種筠物並無直接間接之關係。但Nootropil係促進腦代謝循環茹,用在治療老人失智症,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之函文,其適應症為「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Persantin為血小板抑制,依上開函文其適應症為「對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可能有效」,雖上閉筠物雖非直接治療及預防腦血管栓塞之弱物,但對於血腦之血液循環仍應有所助益。
(十四)本件依新樓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腦梗塞黃金治療時機是症狀發生復三小時內施以血栓溶解治療,而依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右肢癱瘓及無法言語,已有一週之時間,係原告家屬於94年5月10日晚上前往探視警覺有異常,原告始於94年5月11日在家屬陪同下被送至新樓醫院就診,故被告顯未依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顧義務,在原告已有右肢癱瘓及無法言語之情況下,遲誤拖延數日均未做適當之處置,甚而造成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產生褥瘡,被告對原告身體之照顧顯有疏失。
(十五)本件縱認被告未依時提供藥物與原告服用,與原告之腦梗塞並無直接之關連,但由被告未依時提供藥物、且未為適當之處理連絡,原告已有顯著之腦梗塞症狀,竟未予即時查覺仍拖延數日未予送醫治療,且原告身體多處竟已有多處因被告在照顧上之疏失身體未移動受壓迫而產生褥瘡等情,足見被告顯未依契約之內容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及送醫就診,造成原告腦梗症後,未能獲得適時之醫療照顧,乃造成原告現今醫療照顧花費上之增加,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自費養護定型化合約書、住民服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協調會會議記錄、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各一份,並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函查原告病情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與林玉麗間確曾訂立自費春護定型化合約書,由被告
每月收取照顧費l萬8千元,對原告提供上開合約書第2條所列之身體照顧、復健運動及生活品質方面的照顧。
⒉原告於94年2月27日入住時,已有左手萎縮、右手有些攣縮
、左眼眼球摘除、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入住前2個多月因跌倒,致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平日皆坐輪椅。
⒊94年5月11日原告經新樓醫院診治認有腦梗塞(中風)現象,此後即赴北部療養。
⒋對原告在新樓醫院支付之醫藥費、在台北市私立陽明山老
人養護所每月增加之照顧費用5千元、紙尿布費用2千元,上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之事項:⒈否認被告照顧原告有疏失,因原告平日行動不便而坐輪
椅,且言語表達緩慢,罹息阿滋海默症(參見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3年10月4日病歷,記載:SlowinginsPeech,及國際疾病分類331.0,為阿滋海默症),平日難以溝通,護理人員並未發現原告有中風之現象。
⒉否認原告於94年5月11日至新樓醫院就醫時,已中風一星
期左右,新樓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主訴:右側肢體乏力及無法言語已一星期(Acuteonsetofrightsidelimbsweaknessandspeechlessfor1week)」,所謂主訴是病患或家屬陳述之病情,唯原告既無法言語,應是家屬之陳述,但家屬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謂「右側肢體乏力及無法言語已一星期」,應是出於推測之辭。新樓醫院之復函,亦指家屬送到門診時,述說前一天在安養中心發現患者右肢無力,無法言語。實際上早在93年10月4日病歷即記載原告言語表達緩慢。
⒊否認原告在入住被告養護中心時可以行走,由被告所提之
照片,可知原告平日一向是坐輪椅,新樓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記載:「她意識清楚且可行走不需幫忙(Herconsciousnesswasclearandcouldwalkwithoutassistance)」,亦與事實不符。依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之病歷,94年1月3日原告曾跌倒,右側髖股疼痛,此時即不良於行。
⒋被告只提供身體照顧、復健運動及生活品質照顧,非醫療
機構,無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原告又無昏迷,口歪臉斜等中風症狀,未經詳細之檢查,不能發現原告有中風之情形。甚至原告因感冒,於94年4月18日及25日至 陳相國 診所及 周明山 診所治療,醫師亦未發現異狀,被告應無過失。⒌原告之藥物皆是自行準備,由被告之工作人員依指示交原
告服用,94年4月11日起被告未再提供藥物給甲○○,是因藥物已用完,而家屬未送藥來給原告服用,被告之工作人員曾去電催促,在台南之女兒林玉蓉亦未獲回應。
⒍原告未服用Nootropil及persantin,與罹患中風無因果關
係,況且上開藥物應搭配Aspirin,且劑量至少要150毫克,才有預防中風之效果,已據新樓醫院函復在卷,原告一向未搭配Aspirin,即無預防中風之效果。
⒎中風復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之黃金治療時間為3小時,
大部分病患皆無法以血栓溶解劑治療,此有新樓醫院復函為證,原告主張其必能於中風3小時內獲得治療,應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每月支付腳底按摩復健費用2千元,新樓醫院復
函認西醫文獻無此證實效用,非其增加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
⒐新樓醫院醫藥費、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之照顧費用
,紙尿布費用及腳底按摩復健費用,因被告無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自94年2月27日進住被告之養護中心已使用紙尿布,由家屬提供,不應向被告再請求紙尿布費用。原告主張以往只是晚上使用,白天未使用,現在才是24小時使用,應屬無據。
⒑原告是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但原告非
自費養護定型化合約書之委任人,原告無權以委任人之地位請求上開費用。
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否認有過失,爭執其請
求,如認被告有過失,亦顯然過高,敬請鈞院依職權酌定。
⒓原告在被告之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時,即每日服用Pers
antln及Nootropil兩種藥物,依新樓醫院95年7月17日函復鈞院函所示,Nootropil是屬中風輔助用藥,曾有文獻顯示對中風的失語症病患「恢復」語言功能有幫助,如此,原告似曾經中風,喪失語言功能,始需服用Nootropil,以求「恢復」語言功能,似非在被告之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期間始中風。
⒔其次,依上開新樓醫院復函,Persafltin及Nootropil必
須搭配Aspirin,且Persantin至少要150毫克,才有預防中風之療效,本件原告服用諸多藥物之中,並無Aspirin,如此,縱令服食Persantin及Nootropil,亦無法預防中風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囑,將上開二種藥物給原告服用,而導致中風,即屬無據。
⒕況且上開藥物,在94年4月11日起即已用完,被告多次去
電催促原告家人,但皆未由家屬提供藥物給原告服用,絕非被告疏失,故意不給原告服藥。
⒖次查,中風後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之黃金治療時間為3
小時,但病患中風往柱不能立即發現,如本件中風之症狀不明顯,或病患在睡眠時中風,即令可立即發現而急診送醫,但需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排除出血性中風,始能以血栓溶解劑治療,此時大多病患已超過3小時之黃金期,況且使用血栓溶解劑也有諸多限制,如年齡超過80歲、糖尿病人、血壓控制不良病人及有凝血障礙或出血傾血病人,亦據新樓醫院函復在卷,是故,能在中風之後3小時內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者,百不得一,此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息延遲到醫相關因素之探討》一文可稽,原告主張其必能於中風3小時內獲得治療,尤為無據。⒗此外,原告中風之症狀極不明顯,原告因感冒,於94年4
月14日至陳相國診所看診,94年4月25日至周明山診所看診,醫師均未發現異狀,95年5月l日原告在被告之老人養護中心參加母親節慶祝活動亦無異狀,此有照片2張可證,原告縱有中風,因症狀不明顯,非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檢查,無法判斷,被告之老人養護中心,只提供身體之照顧,並非醫療院所,工作人員無神經醫學之專業知識,縱有中風,因症狀不明顯未能發現,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電話通話紀錄影本、「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患延遲到醫相關因素之探討」、收費收據各一份、相片二張、收費收據、並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查相關病歷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年紀較大,加以行動較為不便(遠距離行走需要他人扶持或坐輪椅),故平日需要他人照顧,乃由訴外人林玉麗(即原告甲○○之女)於94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自費春護定型化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生活上飲食、清潔等必要之身體照顧,並提供復健運動,如熱敷、按摩、肌肉力量訓練,日常起居動作訓練,慢性病患及老人生活品質方面的照顧,並對於原告甲○○負有於病情惡化及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選定醫院診療之義務,又原告因年紀較大,為注意偶有血壓較高之情形,在進入被告養護中心之前,平日即有在中央健保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看診,並由醫囑開立長期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被告亦知悉,於住入時原告亦隨身攜帶至醫院看診醫師所開立之慢性病藥物,並約定被告方面應有按時供原告服用之義務,如藥物用完,並應通知,被告對於此自應有注意之義務。詎原告在被告處所安養期間,被告竟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其照顧之義務,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4年2月27日住進被告之養護中心後,攜帶台北第
二聯合門診中心所開立之藥品,其中Nootropil口服藥功能在促進腦部血液循環,另Persantin口服藥之功用在抗凝血增加冠狀血管血流,防止血栓形成及末端血管擴張及調整血壓,均有治療心血管避免中風病症之功效,被告方面自應依醫囑按時供原告甲○○每日服用,但被告方面卻未依醫囑每日供原告服用,且依養護中心給藥紀錄表,自94年4月11日之後即未再給原告服藥,亦未通知原告家屬或為適當處置,致原告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發生腦梗塞之現象,造成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遲至94年5月10日原告家屬至被告處探視原告始發覺有異,但當時被告養護中心之人員竟仍未發現異常,故未通知家屬,亦未在第一時問掌握原告之病症,並依契約採取立即之措施送至醫院就診。於94年5月11日原告在家屬陪同下,被送至台南市新樓醫院住院診療,始查悉此病症。
⒉依被告事後提出之護理記錄,原告於94年5月7之右腳掌即
已有微有水腫,夜班也是如此記錄,5月9日也是記錄原告右腳掌仍有edema之情形且受壓造成一小皮下血腫,上述情形實係原告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無法移動身體右側,經過一段時間後,因特定部分受壓力造成血液循環不良所產生之症狀,如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於每日如均有定期為原告從事肌肉訓練及按摩,定期沐浴,則被告之受僱人員應很容易知悉原告有右肢癱瘓之情,如依契約之約定,提供確實之照顧,亦應不致發生原告已因腦梗塞病變導致喪失語言能力之情形,但被告之護理照顧人員竟均未予注意查覺,又未提供確實之按摩,翻身沐浴等照顧措施發生病變後,竟未予查覺,且疏未照顧,致令原告久臥床上因右肢癱瘓無法移動,造成原告右腳踝外側有一(1cmx1.2cmx0.5cm)之褥瘡,左肩胛骨區有一褥瘡(1.7cmx1cmx0.2cm),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⒊照契約第5條及雙方所訂之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被告於
原告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指定之緊急連絡人,如有必要,並應逕送公立或和立醫院治療,故被告有於急重病時送原告至醫院診療之義務,但被告未按時供原告服藥在先,於藥物服用完後又未通知家屬,於停藥期間復未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致原告已發生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及喪失語言能力之情形,又疏未予以照顧而未發覺,遲至94年5月10日晚上原告之女及女婿至被告處,發現原告不能說話,右手右腳無力不會動,即發現有異狀,被告之護理照顧人員竟仍未查覺。翌日由原告之女兒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樓醫院就診治療,但因被告之疏未注意及延誤就醫,已造成原告病症錯失早期發現之治療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不可恢復之傷害,並增加原告治療照顧之費用支出。
(二)爰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於94年5月11日被送至新樓醫院,經診斷為腦梗塞,於94年5月至94年5月14日住院期間,計花費醫療費用1,617元,另醫療費用12,659元,已由健保支付,不另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進入被告養護中心時身體狀況尚能行走與言語,但在中心期於被告之疏失,所提供之照顧有上開之疏失,致原告未獲得妥善之照顧,導致腦梗塞之病變、身體有多處褥瘡,並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600,000元。
⒊生活費用之支出:
又原告於被告養護中心安養之前,原在台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安養,每月養護費用為25,000元,原告因發生腦梗塞之病症,自95年5月15日起轉回該所安養,因原告身體狀況已因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且不能言語,造成照顧上之更多不便,因此照顧之費用增為每月30,000元,即每月增加5,000元之照顧費用,另每月並因此多支出腳底按摩復健之費用2,000元,又由於腦梗塞及右肢癱瘓又不能開口叫人幫忙,導致原告需隨時使用紙尿布月支出2,000元,故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身體之害及增加治療及照顧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每月至少要多支出9,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93年餘命表原告尚有10年餘,故計算出需支付增加之費用為894,055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被告照顧原告有疏失,因原告平日行動不便而坐輪椅,且言語表達緩慢,罹息阿滋海默症,平日難以溝通,護理人員並未發現原告有中風之現象。
(二)否認原告於94年5月11日至新樓醫院就醫時,已中風一星期左右,新樓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主訴:右側肢體乏力及無法言語已一星期(Acuteonsetofrightsidelimbsweaknessandspeechlessfor1week)」,所謂主訴是病患或家屬陳述之病情,唯原告既無法言語,應是家屬之陳述,但家屬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謂「右側肢體乏力及無法言語已一星期」,應是出於推測之辭。新樓醫院之復函,亦指家屬送到門診時,述說前一天在安養中心發現患者右肢無力,無法言語。實際上早在93年10月4日病歷即記載原告言語表達緩慢。
(三)否認原告在入住被告養護中心時可以行走,由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原告平日一向是坐輪椅,新樓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記載:「她意識清楚且可行走不需幫忙(Herconsciousnesswasclearandcouldwalkwithoutassistance)」,亦與事實不符。依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之病歷,94年1月3日原告曾跌倒,右側髖股疼痛,此時即不良於行。
(四)被告只提供身體照顧、復健運動及生活品質照顧,非醫療機構,無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原告又無昏迷,口歪臉斜等中風症狀,未經詳細之檢查,不能發現原告有中風之情形。甚至原告因感冒,於94年4月18日及25日至陳相國診所及周明山診所治療,醫師亦未發現異狀,被告應無過失。
(五)原告之藥物皆是自行準備,由被告之工作人員依指示交原告服用,94年4月11日起被告未再提供藥物給甲○○,是因藥物已用完,而家屬未送藥來給原告服用,被告之工作人員曾去電催促,在台南之女兒林玉蓉亦未獲回應。
(六)原告未服用Nootropil及persantin,與罹患中風無因果關係,況且上開藥物應搭配Aspirin,且劑量至少要150毫克,才有預防中風之效果,已據新樓醫院函復在卷,原告一向未搭配Aspirin,即無預防中風之效果。
(七)中風復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之黃金治療時間為3小時,大部分病患皆無法以血栓溶解劑治療,此有新樓醫院復函為證,原告主張其必能於中風3小時內獲得治療,應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每月支付腳底按摩復健費用2千元,新樓醫院復函認西醫文獻無此證實效用,非其增加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
(九)樓醫院醫藥費、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之照顧費用,紙尿布費用及腳底按摩復健費用,因被告無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自94年2月27日進住被告之養護中心已使用紙尿布,由家屬提供,不應向被告再請求紙尿布費用。原告主張以往只是晚上使用,白天未使用,現在才是24小時使用,應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否認有過失,爭執其請求,如認被告有過失,亦顯然過高,敬請鈞院依職權酌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林玉麗間曾訂立自費養護定型化合約書,由被告每
月收取照顧費18000元,提供上開合約書第2條所列之身體照顧、復健運動及生活品質方面的照顧。
⒉原告於94年2月27日入住時,已有左手萎縮、右手有些攣
縮、左眼已無視力、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入住前二個多月因跌倒,致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雙腳仍能行走,但需人協助。
⒊原告右肢癱瘓、不能言語,被告未及時發現及通知家屬,
至94年5月10日,原告家屬探視察覺才注意到。94年5月11日原告經新樓醫院診治認為有腦梗塞(中風)現象,此後即赴北部療養。
⒋被告對原告在新樓醫院支付之醫療費1,617元、在台北市
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每月增加之照顧費用5,000元、紙尿布費用2,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照顧原告有無疏失(過失)?⒉原告腳底按摩每月200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⒊關於紙尿布費用之請求有無必要?⒋精神慰藉金60萬元是否過高?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照顧有過失,使原告未獲得妥善之照顧,導致腦梗塞之病變、身體有多處褥瘡,並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照顧是否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上開病變?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情形,一一論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Nootropil及Persantin口服藥,及原告於94年5月10日離開被告中心時已因腦梗塞,造成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養護中心住民服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停止服用上開Nootropil及Persantin口服藥達一個月以上,是否會引起中風或導致腦梗塞等問題,答稱:「根據實證醫學,對腦梗塞有確切預防效果的鍋物為(l)aspirin,低劑量的aspirin(指50一325毫克,台灣常用的是100毫克)可降低非致死性心肌梗塞34%,降低非致死性腦梗塞25%左右。(2)clopidogrel(plavix,即保栓通)。(3)aggrenox(一種複方葯,含aspirin25毫克,加上persantin200毫克),一天兩粒(即aspirin50毫克及persantin400毫克)能有效預防腦梗塞。這是經美國FDA及歐洲中風學會推薦的。至於單獨使用porsantin並無確切證據證實預防療效,必須搭配aspirin才有預防效果。
而台灣所常見處方以aspirin100毫克搭配persantin一般不超過150毫克也無療效(persantin劑量不夠大),至於Nootopil(piracetam)屬中風輔助用葯。曾有文獻顯示對中風的失語症病患恢復語言功能有幫助。單獨使用如未搭配aspirin也無實證醫學之預防療效。」、「依據知名醫學期刊Lancet2006;367:1665-73,刊載了Aspirin+Dipyridamole及單獨使用Aspirin用在缺血性腦中風的預防。兩組的Aspirin劑量在75mg左右,Dipyridamole則是400mg/天。經過平均3.5年追蹤,兩組皆有效預防再中風,但Aspirin+Dipyridamole一組效果更佳,但是頭痛的副作用也較多。目前實證醫學仍無關於低劑量單獨使用Dipyridamole(指每日Dipyridamole劑量小於40mg)及單獨使用Nootopil(piracetam)可用以預防腦中風的證據。是已停用Nootopil及persanfin在實證醫學並無引起中風之危險。」等語,有該院95年7月17日新樓歷字第0950517號函、95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0950668號函附卷可參。已經明確表示停用服用Nootropil及Persantin兩種口服藥,不會造成腦梗塞、引起中風,即便開立上開兩種藥物予原告服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亦函復本院稱:「本中心曾為病患甲○○女士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5月4日期間開立藥物Nootropil(1.2mg)一天一次及Persantin(25mg)一天三次口服用,予治療病人之說話反應遲鈍等症狀。此二種藥物並無很好預防及避免腦血管栓塞之功效。增加腦血管栓塞之機率與中止服用或未按時服用以上二種藥物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等語,有該中心96年1月23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96000066號函附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據此,益難認原告罹患腦梗塞,與停止服用上開Nootropil及Persantin二種藥物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止餵食其上開二種藥物,致原告發生腦梗塞之現象,造成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中心時,右腳踝外側有一(1cmx1.2cmx0.5cm)之褥瘡,嗣至新樓醫院並診斷出左肩胛骨區有一褥瘡(1.7cmx1cmx0.2cm)一節,業據提出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中心護理紀錄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該褥瘡係因其中風後,被告疏未為其翻身、按摩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94年2月27日進住被告中心,進住時雙腳仍可行走,只是需人協助,足見其尚有行動能力,無為其翻身之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其於94年5月10日離開被告中心之前一星期即已中風,固據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一份為證,觀該病歷摘要雖記載:「右肢急性無力與不能言語已一星期(Acuteonsetofrightsidelimbsweaknessandspeechlessfor1week)」,惟此乃載於「主訴」即患者所陳述下方,並非醫生之診斷,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中風時間為94年5月11日前一星期。復觀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中心之護理紀錄,被告於94年5月7日發現原告右腳掌微有水腫,該浮腫持續至94年5月10日,其間被告均有為原告作抬高下肢之照護,當時並無發現被告有肩胛骨褥瘡之情事,反觀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內容,關於原告右腳踝外側之褥瘡已不復見,與被告之前之照護,即難謂毫無關連。而原告肩胛骨之褥瘡於原告離開被告中心之前,並未發現,該褥瘡究係何時形成,亦乏證據證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翻身、按摩,致其罹有上開褥瘡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再主張:其於94年5月11日前一星期即已發生腦梗塞情形,被告竟未將其送醫,致其喪失黃金治療時期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對於其究何時發生腦梗塞疾病,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縱其所述為真,依新樓醫院回覆本院關於腦梗塞病症之預後情形及最佳治療時間等情,答稱:「①家屬送到門診時述說前一天在安養中心發現患者右肢無力,無法言語。②腦梗塞的預後差異很大,包括1.梗塞範圍愈大,愈差2.梗塞部位,如腦幹愈後較差;部位正好位於運動纖維區→嚴重癱瘓3.年紀,愈大愈差4.合併其他疾病,如糖尿病,病人抵抗力差,易感染,糖尿病易有明顯血管硬化,側枝循環功能較差“③及早治療對於預後確有助益。通常最黃金治療時機是症狀發生的三小時內施以血栓溶解劑治療,但並不是接受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的患者都能明顯改善神經功能的缺損。而血栓溶解劑的使用也有諸多限制,如年齡超過80歲,糖尿病病人,血壓控制不良,有凝血障礙或出血傾向者,中風的神經功能缺損過度嚴重或過度輕微者皆不得使用,絕大多數病人從症狀今生,送醫院急診,安排做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確定排除出血性腦中風,而符合血栓溶解劑治療者,差不多都超過三小時的黃金期。本病患甲○○判斷會遺留右肢癱瘓及言語障礙的後遺症。唯積極復健或可減少肢體攣縮,改善部分肌力的可能,當然中風後的照顧也很重要,包括餵食灌食(避免嗆到引起肺炎),拍背促痰咳出,定期翻身防止褥瘡等。④腳底按摩復健有否功效?西醫文獻無此證實效用。個人認為或許可減少下肢攣縮,促進末稍血液循環,請再請教相關專家。」等語,有該院95年6月27日新樓醫字第0950455號函附卷可參,已經明確記載最黃金治療時機為症狀發生的三小時內,然一般患者做完檢查確定為腦中風時,多已超過黃金治療時機,據此,已難認定被告未將原告送醫,與原告喪失語言能力或右肢癱瘓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因被告之看護不當及延誤送醫,致罹患腦梗塞,並有右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之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餘關於原告腳底按摩每月200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紙尿布費用之請求有無必要?暨精神慰藉金60萬元是否過高?等爭點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