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小 瑪麗 」、「彩金劍龍 小瑪麗 」各壹臺(IC板各壹塊,共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第2句補充更正為:「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2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第4行第3句補充更正為:「擺設前開男子提供之劍龍小瑪麗、彩金劍龍小瑪麗遊戲機各1台」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上開2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與該2男子為共同正犯,應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㈡共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陳列機台數量2台,且參與經營時間近10日,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拘役2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小瑪麗」、「彩金劍龍小瑪麗」各1臺(IC板各1塊,共2塊)係共犯即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3,46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