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前與友人共同從事漁業,近年來魚貨生意不佳,借貸投資之資金全部血本無歸,且伊母親復因中風而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除了需要大筆醫藥費外,尚需請看護照顧,伊目前無法找到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無力償還各銀行每月之利息本金,現負債共約新台幣(下同)150餘萬元,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負債顯已大於資產,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伊並聲明放棄依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竟謂抗告人無任何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認伊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無法接受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353,533元、360,037元、50,055元、279,256元、178,991元、255,000元、32,000元,合計1,508,872元之債務,而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可證,並有原法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抗告人主張其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非不可採。
三、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依法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其債權之保障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其借貸行為致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無法清償,此為其所自陳,而其現又無任何可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且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少約需4、5萬元,並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抗告人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自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