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號)與同案被告 王俊宏 涉嫌販賣毒品罪行,於90年12月18日經警搜索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27,000元,連同其他相關證物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聲請人部分移轉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偵字第119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因本案扣押之127,000元既非犯罪所得,並已偵結不起訴,又未宣告沒收,為此依法請求發還被扣押之127,0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1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王俊宏、 黃逸民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0年12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必於該處扣得毒品海洛因18包、安非他命1包、疑似毒品之粉末7包、玻璃球1支、吸管8支、研磨機2台、大力老虎鉗1座、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夾鍊袋5包、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6具、偽造國民身分證2枚、現金127,000元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3-16頁),是上開現金127,000元確是涉犯該案所依法查扣至明。而王俊宏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127,000元,本院上開判決雖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敘明:扣案之現金127,000元因與被告王俊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惟本件扣案之127,000元現金是否為被告王俊宏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案件既經上訴,倘調查未詳盡,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仍有可能被撤銷改判。易言之,上開扣案之127,000元如經調查結果認係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院認127,000元仍有必要予以扣押。
㈢末查扣案之127,000元究屬何人所有?聲請人甲○○於警詢
時供稱:「除了兩張偽造身分證件是我的之外,其餘的毒品及器具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見本卷第18頁);嫌疑人黃逸民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物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但我想應該是屋主的,查獲地點是一名綽號叫「 阿忠 」的男子所承租的」等語(見本卷第20頁);而被告王俊宏於警詢則供述:「(警方查獲之右列毒品等物係何人所有?)是綽號「 忠仔 」之男子所有」(見本卷第23頁)。是上開查扣之物品,除偽造之2枚國民身分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聲請人甲○○所有。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現金127,000元是否為被告王俊宏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節既有疑議,尚待調查審酌,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聲請人甲○○所有,且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本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聲請人,恐有礙判決諭知及有害真正所有人權益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127,000元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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