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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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台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一、二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查刑法於95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數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均係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前所為,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為附表二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