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MUY-81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北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黃金 發駕駛牌照號碼NGC-818號重機車沿民族北街,依綠燈通行號誌由南向北通行,甲○○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 黃金發 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黃金發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須較長時間臥床,導致其不易進食及呼吸費力、自咳力欠佳、身體日漸衰弱,終於因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於95年2月6日3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振雄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黃金發之妻己○○○及黃金發之子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金發發生車禍,以及黃金發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嗣於95年2月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未闖紅燈,是被害人黃金發駕駛機車來撞其機車,其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金發上開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金發因上開車禍,以致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亦有晉生醫院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有被害人在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冊附卷可稽及其在晉生醫療機構住院之病歷資料影本2冊附卷可稽。
⑵、證人丁○○○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目睹
車禍發生經過,其是聽到後面碰撞聲音才回頭的,其聽到碰撞聲時已過了交岔路口十多公尺,其通過路口時是綠燈。其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與黃金發在那邊停等紅綠燈,他在我後面,綠燈之後我先行通過,他跟在後面,過了路口,我要去加油」,黃金發與其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路口多寬我不知道,我也是慢慢通過路口,他跟在我後面,我過了路口不到十公尺,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看到黃金發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快離開路口,被撞躺在地上」,其回頭看的時候,民族北街的行向仍是綠燈,被告行車方向與其及被害人不同向,被告行駛於中山路,「他從關廟方向過來的,黃金發的機車可能因後面遭受被告的車撞擊,黃金發的機車才倒轉方向」,事故發生後「是我叫救護車的」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當時騎乘重機車沿民族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碰見黃金發騎乘NGC-818號重機車沿民族街在一起停等紅燈,其與黃金發打過招呼後,於綠燈亮起時,其先騎出該路口後,聽到後方車子發生碰撞,當時其回頭看時有一位年輕人正扶起黃金發後又將他扶坐下後,其用行動電話報警,並稱當時民族北街正是綠燈之情節相符。證人丁○○○以其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於94年11月10日15時42分50秒,打119報案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資佐證。
⑶、證人乙○○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惟
其於於95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警詢所言不實,並證稱:其沒有目擊本件車禍,其在警詢時證稱其有目擊車禍經過,是因「94年11月13日中午,甲○○的父母在他家拜託我作偽證,當時我在他家打麻將,他叫我說是我跟在甲○○的後面,是被害人闖紅燈來撞甲○○的」,「我覺得對被害者家屬很抱歉」等語。
⑷、依上所述,足認係被告甲○○闖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
三、嗣被害人黃金發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等傷害,須較長時間臥床,導致其不易進食及呼吸費力、自咳力欠佳、身體日漸衰弱,終於因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於95年2月6日3時20分許不治死亡(詳見下列五所述)之事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南相甲字第95-218號)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
四、起訴檢察官認被害人黃金發之死亡與其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等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謂: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而言,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過失致死罪名,本件被害人黃金發之遺體,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認為,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數週)」、「肺結核(數月或數年)」,至車禍所致之頸椎骨折(3個月)雖對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777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0291號鑑定書1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事後死亡之結果,係因感染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所致,因此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惟查:
⑴、證人即診療被害人黃金發之奇美醫院醫師主治醫師 高振興 於
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黃金發因車禍受傷送到奇美醫院治療,係由其負責診療,黃金發初住院時頸部受傷、第二頸椎骨折移位、疼痛,無法下床活動,由臺南市立醫院轉到奇美醫院。「我們讓他臥床休息,並做頸圈固定,同時建議他手術治療,他考慮很久後決定不開刀,因為年齡及風險過高之故,他最後雖然沒有開刀,但身體仍然不舒服,我們針對此部分治療,後來住院快20天之後才要求出院」。假如沒有開刀,只有頸圈固定的治療,好的機會很少,手術比較快。開刀的風險會因年齡而有蠻大的差異,其當時有對黃金發說開刀的風險很高,但百分比多少,沒有告訴他,風險很高是指死亡、癱瘓及手術造成的傷害。依黃金發的情況,若未採取開刀,以頸圈固定,有自然好起來的可能性,但很少。黃金發此種頸椎骨折的情況,對於他的呼吸是否會造成困難,在他住院的期間,頸椎的骨折並沒有造成直接的影響,但因年齡大,如果長期臥床或過度活動就會影響到神經系統,就會影響他的呼吸。呼吸困難有可能造成肺炎,因一般正常的肺有排空(排出分泌物)的功能,若因呼吸困難此種排空的功能就會不良。頸椎骨折與頸椎脫位之傷害,會影響其他身體器官的功能,但黃金發來的時候還沒有,但是後續有無發生此種情況我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手術治療,自然癒合的時間又不夠的話,就可能影響他的手腳功能。
⑵、按頸椎比大多數其他脊椎骨小而輕,第一塊頸椎稱為環椎,
第二塊頸椎稱為軸椎,上開第一、二頸椎的形狀特殊,容許頭骨轉動和俯仰,其他頸椎骨則無此功能(見卷附「人體學習百科第36頁」)。又第一、二頸椎間有咽喉,乃呼吸和食物之通道,其附近有氣管(在喉之下與肺部之各支氣管相接)及食道(見卷附「人體學習百科第111頁」),若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顯然會嚴重影響身體之活動及呼吸與進食之困難,亦會對於肺部之排空(排出分泌物)功能有嚴重之影響。又因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因無法支撐頭部重量,雖有頸圈固定,然或坐或站均會產生嚴重困難及痛苦,只有躺臥在床才能減輕痛苦,因此被害人黃金發於受傷後即長期躺臥在床應可理解。又肺內有肺泡之微小空氣囊,襯在大部分呼吸道內面之膜,會產生黏稠之黏液,可補獲外來之細菌和灰塵,該補獲外來之細菌和灰塵之黏液可從肺中被排出(見卷附「人體學習百科第110頁」),若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此種排除混有外來之細菌和灰塵之黏液之功能即大受影響,久之自會引起肺部之疾病。又肺炎球菌常在健康人之口腔中出現,故可能由於過敏反應、小型外傷、或傷風而突然引發肺炎(見卷附「病之謎第160頁」)。引起肺炎的各種細菌,以及肺炎球菌,其分部的部位是在咽頭黏膜上,為數不多,罹患肺炎者,初期的證狀像感冒,突然發高燒,所以有可能是因人體抵抗力減低,使體內細菌突然增加而導致肺炎,許多老年人、幼兒或是染患其他慢性疾病的人,其抵抗力很弱,時常會引起肺炎併發症(見卷附「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第376頁」),是分泌物功能有嚴重之影響。被害人黃金發因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其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2月6日死亡時係81歲之老人,從其在94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至其在95年2月6日死亡止,期間僅短短2月又27日,正符合上開受有小型傷害、肺炎的各種細菌容易出現在咽頭黏膜上、老年人、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係屬患慢性疾病,其抵抗力很弱,時常會引起肺炎併發症之情狀。再參以被害人死亡時之相驗照片,其身體極為瘦弱,有如皮包骨而已,顯見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對其進食產生嚴重影響,引此難獲營養,抵抗力極度衰弱,因而引起肺炎,實非意外。另參以被害人於94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後即被送到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依救護紀錄表所載,其並無慢性肺病,依其轉院醫囑紀錄(被害人於94年11月10日住院,在94年11月
11日轉院),亦無肺病,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再依其於94年11月11日轉至奇美醫院後,奇美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單載其有攝護腺癌症,但並無肺炎,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影本內之入院護理評估單可稽。一直到被害人由奇美醫院於94年12月9日轉至晉生醫院後,已屢見護理紀錄記載「頸圈使用易燥動不安」、「自咳力欠佳」「四肢乏力」,並逐漸嚴重至「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費力」之狀態,有晉生醫療機構出具之病歷資料影本內之護理紀錄可稽。
⑶、依奇美醫院95年6月5日95奇醫字第2379號函附之被害人黃金
發之病情摘要亦載明「病人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因病人80歲,病症病史,故家屬考慮手術風險過高,不敢擅受手術,故患者死亡與車禍(有)部分因果關係,身體健康不佳亦是部分原因」。另卷附晉生慢性病醫院95年6月5日晉護字第095060502號函亦謂「1、黃金發於95年2月1日肺炎住院,於95年2月6日併敗血症休克病危自動出院。2、查該病人因先前車禍造成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脫位,依生理構造頸椎受損之病人易造成呼吸困難,導致肺部容易感染,尤以老人更甚。3、老人本身抵抗力較弱,感染後常併發全身性感染,甚至多器官衰竭,導致老人死亡」。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黃金發之身體因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
、二頸椎脫位之傷害,導致其不易進食及呼吸費力、自咳力欠佳、身體日漸衰弱,終於因而引起肺炎死亡,被害人從受傷後日漸衰弱到死亡之結果,始終與其原因相連結,此原因即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
⑸、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金發於94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至其在95年2月6日死亡止,期間僅短短2月又27日,從其死亡之結果,確係因其受傷之足以引起肺炎死亡已如上述;再從原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觀察,亦足以產生其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檢察官認被害人黃金發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
六、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駕駛NGC-818號重機車沿民族北街,依綠燈通行號誌由南向北通行,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肺炎而死亡,已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採從舊從輕之原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中度障礙者,乃屬精神耗弱之人,有卷附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按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新刑法於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新刑法於第19條第2項僅對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文字作更明確之規定,條文內涵其實相同,且均屬「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且遞減之。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明知自己闖紅燈仍放任證人乙○○於警詢時偽稱其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