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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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本被告在自行架設部落格音樂網站內,提供未經授權音樂檔案供不特定人線上試聽,迄至為警查獲時,亦有多達6萬餘人次不特定上網瀏覽,有鑑識報告書在警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超連結方式,擅自供至其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閱聽他網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依其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論處,故其行為起迄時間為94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5月15日止,雖跨越新舊法,仍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被告以1行為侵犯上開多位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事證認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復參以其所侵害之著作權數目962首及經營網站期間,另告訴代理人堅決不接受試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為96年5月15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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