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9號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賽馬」電子遊戲機檯計肆檯(含扣案IC板計拾片)、代幣伍佰陸拾壹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賽馬」電子遊戲機檯計肆檯(含扣案IC板計拾片)、代幣伍佰陸拾壹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賽馬」電子遊戲機檯計肆檯(含扣案IC板計拾片)、代幣伍佰陸拾壹枚及新臺幣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八五之十一號一樓設立「大贏家電子遊戲場」(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賽馬」電子遊戲機四檯且插電營業,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九十元僱用乙○○為店員,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任店員指示乙○○為賭客洗分兌現。渠等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以代幣一枚十元之比例向乙○○兌換代幣,並投入電子遊戲機檯開分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檯即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分數將由機檯沒入,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如分數歸零,則客人前所兌換之現金,全歸丙○○所有,如有剩餘分數或代幣,則由乙○○計算後,以分數一比一或代幣一枚十元之比例兌現予賭客(即「洗分」)。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在上揭電子遊戲場內,基於賭博犯意,以三千元向乙○○兌換代幣並打玩店內「賽馬」電子遊戲機檯,迄同日上午六時許欲結束把玩時,該機檯尚餘一千五百分,甲○○即通知乙○○兌現,乙○○遂將一千五百元現金交付甲○○,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甫兌得之賭資一千五百元,警方復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查扣「賽馬」電子遊戲機檯四檯(含IC板計十片)、代幣五百六十一枚及甲○○已交付乙○○兌換代幣而歸丙○○所有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張、現場照片四張。
㈢扣案現金三千元、「賽馬」電子遊戲機檯四檯(含IC板計十片)及代幣五百六十一枚。
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係上開「大贏家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且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均係伊擺設且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授意店員洗分換錢賭博,那是他自作主張的云云。查上開「大贏家電子遊戲場」為警臨檢時,被告乙○○正為被告甲○○洗分兌現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為賭客洗分兌現而為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吸引不特定有賭博意思之人前來把玩對賭,其又僅係單純領取時薪九十元之店員,縱有另外僱用之店長,據被告丙○○所陳,亦僅領取二萬五千元之固定月薪,茍非被告丙○○直接或間接授意,被告乙○○及被告丙○○所謂之店長斷無與賭客私相授受以圖店內利潤、卻令自己身陷刑責之可能。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洗分兌現之行為,係被告丙○○授意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警方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除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外,尚扣得機檯內之代幣計五百六十一枚,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進到該超商工作時之工作內容就包括為賭客洗分換現金等語,可見被告丙○○係透過前開電子遊戲機檯一再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乙○○亦於其上班時間內,反覆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賭客洗分兌現,而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始為警查獲本案犯行無疑。被告丙○○及乙○○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從事、參與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運作,無非經營及從事業務行為所當然。是被告丙○○、乙○○反覆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洗分兌現之行為,應認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一次,而屬上開所稱之「集合犯」。
㈡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以所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其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及經營規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僅係為打工謀生而觸法,事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甲○○僅係藉由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而娛樂之賭客,於查獲後亦自白犯行,被告乙○○及甲○○之犯後態度均佳,惡性俱屬輕微,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就所犯供認不諱,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1.本案查獲時,扣案之「賽馬」電子遊戲機檯均有插電營業,,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含扣案IC板)及機檯內之代幣計五百六十一枚,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現金三千元中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乙○○兌換給被告甲○○後,由被告甲○○手中查獲,已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其餘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則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兌換代幣而歸被告丙○○所有之賭博所得,亦即,上開扣案現金,均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別係被告甲○○及丙○○因單獨或共犯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核先敘明。
2.被告丙○○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已刪除並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本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常業犯既經刪除,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刑,較原常業犯規定之法定刑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院裁判時自應就被告丙○○及乙○○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及乙○○係犯已刪除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
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4.被告丙○○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丙○○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
5.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為準據,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另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及甲○○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均緩刑二年。
7.又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更期明確,將該條第三項「屬於犯人」之文字,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並於同條項第三款增訂「因犯罪所生之物」(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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