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張貴林
被   告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底,請原告協助處理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養,於施工
前原粗估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施工後實際金額為2萬6,
100元,期間被告同意由原告施工,維修保養後原告於105
年9月4日將系爭車輛自南港開到淡水交付予被告,系爭車
輛皆是良好車況,並無故障之情形,然被告卻以各式理由,
拒絕給付費用,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9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有漏油問題,而請原告修理,但原告
非但未修好漏油,且使系爭車輛滯塞難開,經被告送往原廠
檢驗後,始知因原告更換非原廠變速箱油造成系爭車輛之變
速箱及電腦之電池閥毀損,現在系爭車輛已無法發動,形同
廢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其維修及保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及保養完畢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05年10月4日賓士原廠維修建議單(見本院卷第
63頁),其內記載「動力方向油壺漏油;引擎周邊漏油,工
字樑有重擊變型,無引擎下護板」等內容,確與被告所辯之
情形大致相符,且上開維修建議單出具之日期,亦與被告將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之105年8月底相距未遠,顯見原告
之維修結果,確有未盡修繕保養義務之處,否則被告不致於
如此短期內經原廠檢驗出此等結果,再者,觀諸兩造之LINE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委請原告修繕之項
目,確亦包括漏油問題,對照上開維修建議單內容亦有漏油
之問題,益徵原告未盡其修繕保養義務,而原告之修繕保養
義務,與被告給付費用義務間既具有對價關係,基此,被告
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6,100元及
自105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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