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謝昀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舜宇
被 告 張希次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於消防隊服務,88年間
曾因生病送急診並住院治療,當時醫囑即說明以原告身體情
形不宜再擔負過大壓力以避免病情惡化,惟100年間被告接
任原告所屬分隊分隊長職務後,無視原告之反應,反而以鍛
鍊之名要求原告承擔更多訓練,造成原告身心承受重大負擔
,致104年6月間引發器質性腦症後群及運動障礙,於送醫
急救後方挽回一命,然已致原告輕度身心障礙,被告所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絕對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及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3,180元:⑴
醫療費用8萬8,180元:1.截至105年8月10日止,近2年
醫療之支出8萬6,320元(計算式5,600+2,340+7萬
8,380=8萬6,320)。2.台大醫院費用895元(計算式20
+50+225+200+400=895);雙和醫院費用965元(
計算式50+290+625=965),共1,860元;⑵看護費用
10萬5,000元:原告自104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計
7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妻照顧,每日看護費以
2,100元計,共1萬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
萬4,700)元;及原告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9日、6
月16日至7月11日間於台大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
期間亦由原告之妻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共9萬
0,300元(計算式2,100元×43日=9萬0,300元);⑶慰
撫金20萬元:原告事發時年約40歲,正是應於職場有所成就
之年紀,惟因病發後致身心障礙,工作能力減損而不足以應
付消防隊之工作,而不得不選擇離開職場,致使人生頓失目
標,又原告需長期回診追縱治療,已不能像一般成年男性一
樣自由行動,參與團體活動,且影響一輩子之工作,在精神
上所受創痛無以名狀,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4月間到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士林中
隊天母分隊分隊長職務,對於同仁之訓練要求及勤務安排,
均依照規定辦理,被告依規定要求全隊同仁均係團體訓練,
並未針對任何個人進行訓練,而原告參與訓練時,被告所排
定之體技能訓練,並未超出規定之時數,更未有何無理要求
原告承擔更多訓練之情形,另原告勤務幾乎僅排定值勤台接
聽電話等工作,而外勤部分有時會要求原告一併出勤協助佈
置水線,但仍須請其他同仁確定水線是否建置完成,避免同
仁進火場後無水源滅火等危險因素存在,但原告則絕對不能
進火場,還要請同仁看著原告避免亂跑而造成危險,甚且原
告於執行為民服務勤務需搭配司機及幹部陪同出勤,以維護
原告執勤安全,原告執勤角色類似實習生見習及協助同仁勤
務運作,另要求藉由為民服務增加原告對消防工作的認同感
及使命感,因原告沒有救護證照所以不能執行救護勤務,在
火警勤務中也只限於協助佈線,原告每月受派遣之實際勤務
量在102年4月至12月間,9個月中有6個月未派遣勤務,
僅9月、11月、12月派遣少量勤務,103年各月份之實際勤
務量亦僅占全隊勤務量2%至6%,104年1月之實際勤務
量亦僅占全隊勤務量2%,然因原告之身體狀況特別,且無
法負責任而未賦予任何業務工作,原告不但未被分配業務,
工作量也比其他同仁少,被告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又原
告所患病症,係被告到任分隊長之前即已發生,與被告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發器質性腦症後群及運動障礙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見原告有於102年至104
年間多次因器質性腦症後群、運動障礙、痙攣就診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假單及所
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見原告患有器質
性腦症後群之情形,於101年11月15日時已然發生而就診,
自此可知,原告上開病徵乃係一持續性之疾病,而非單一偶
發事件所致,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可歸究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原告於此並未提供具體而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僅僅泛稱被
告使之承擔過多訓練云云,實難斷然驟認此項病徵即係源自
於被告行為所致。
(三)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年度執行勤務統計資料及本
院職向臺北市消防局天母分隊權調取之原告統計出勤件數(
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亦未見原告有何過重於他人之勤務
分配量。此外,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鄭裕盛 即臺北市消防
局天母分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訓練皆為團體訓練
,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個人進行單獨訓練,主管因考量原告身
體狀況,原告之工作大多為值班台工作,如有外勤時,因原
告無法單獨處理,都有同仁一同前往處理,原告多僅在旁協
助拿取簡單器材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3,18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30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