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鄭穎聰
被 告 許怡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
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