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張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但屢次向被告催討歸還,均遭被告拒絕,原
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車輛,2
天後被告將系爭車輛牽來,但未歸還鑰匙,下午系爭車輛
即不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稱車輛係兩造兒子購買,且由其使用中,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利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須先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

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20頁),惟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現為被
告所占有,並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主張尚非
足採。至於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中,尚不足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交還原告,於法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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