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盧虹溥
被 告 李修源 (原名 李逢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
分36期,每期繳納3,406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之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
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僅繳21期,自9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萬泰銀行48,054元,原告於92年4月30日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萬泰銀行積欠本金九成即43,249元及期前利息、違
約金為3,225元,共計46,474元,並依法已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4元,及其中43
,249元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
、匯款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等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第
1項請求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55元
合計1,0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