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 告 梅秀鳳
王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77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3,577元,及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詹慶洋 於民國95年8月1日邀同被告
梅秀鳳、王蓮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
借據1紙可按,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75期,每月
應攤還3,6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如違約未
按時給付,則應支付按上開約定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
債務人詹慶洋自9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亦置
不理,迄今積欠原告203,577元未清償,被告梅秀鳳、王蓮
花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03,577
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被告有於借據
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之方
式及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還款記錄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77元,及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